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信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個人電腦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本案網站之賭博場所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網站簽注、對賭財物,應認上開網站網址均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經營本案簽賭網站人員及上、下游組頭間,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2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15日為警查獲之期間,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營利,竟經營職業運動賽事簽賭網站,供人簽,除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外,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其在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兼衡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酌其參與本案賭博犯罪之角色分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312號被告王忠信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信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15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擔任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阿祖 」之人經營之「天下」運動簽賭網站(網址http://ag.gs88.net/)組頭,對外招攬會員並提供帳號、密碼進入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以美國職棒、職籃等運動比賽分數、賠率及勝負等為賭注,每次最少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最多為5,000元,王忠信除自行在臺北中山區某網咖等處簽賭外,並負責向會員收取賭資,再於每週與「阿祖」結算會員簽賭之輸贏金額,由王忠信負擔2成,「阿祖」負擔8成,總計王忠信於擔任組頭期間共招攬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J」、「 阿嘉 」、「 阿緯 」、「 小杰 」、「黑龍」等5人進行簽賭,並獲利約5萬元。 嗣經警 於102年5月15日晚間9時5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998號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5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該簽賭網站之管理介面網頁資料(含上開5名會員之帳號及簽賭情形)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阿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賭博及意圖營利經營賭博網站,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其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檢察官賴秋萍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胡丹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