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志恆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魯志恆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魯志恆前以「日盛融資」之名義,隨機發送行動電話簡訊招攬不特定人貸款,而於民國101年10月間接獲 葉佳鑫 之電話,知悉葉佳鑫有借款需求,竟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葉佳鑫急需用款之際,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先貸予葉佳鑫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利息以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1萬5千元,且預扣首期利息,實際僅交付8萬5千元予葉佳鑫(經換算週年利率約780%),並於101年11月至102年
1月7日間又接續貸款4次予葉佳鑫,每次金額為20萬至50萬元不等,約定利息週期調整為以每14日為1期(經換算週年利率約390%),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葉佳鑫迄102年1月7日止累計積欠魯志恆本息達103萬
8千元,所簽發用以擔保清償之支票及本票亦均跳票,無力還款,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1月18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漢中街口,當場查獲前來向葉佳鑫收款20萬元之魯志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現金20萬元(業經發還予葉佳鑫)。
二、案經葉佳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被告魯志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7、38、46頁),核與告訴人葉佳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持告訴人簽發發票日均為102年1月7日、面額分別為34萬8千元、10萬元之支票影本2紙、發票日均為102年1月8日、到期日均為102年1月18日、面額分別為23萬元、36萬元之本票影本2紙、102年2月5日、102年2月21日協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各1紙、現場照片6紙在卷可稽,及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現金20萬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告訴人既指稱:伊第1次向被告借款後,還向被告再借了很多次,每次都會簽發支票給被告,若已還款該支票即取回,若屆期未還款,伊便會另簽發支票或本票跟被告換票,再以現金給付被告利息,上開支票及本票均是因此而簽發予被告,伊一直跟被告借款到上開發票日為102年
1月7日之支票跳票為止等語(參本院卷第37、38頁),是除堪認被告貸款予告訴人之期間為101年10月至102年1月
7日間外,告訴人固未能證述向被告貸款之具體次數,然核以被告所持告訴人簽發之支票、本票共計4張,被告亦據此陳稱:伊借款予告訴人之次數超過4次以上等語,就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之次數為何既仍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以此認定被告除首次貸款外,尚於上開期間內又陸續貸款4次予告訴人。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又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本金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參照),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當舖業法第11條復明定當舖業經營之年息,最高不得超過30%,其旨均在防止重利盤剝。
本件被告予告訴人所約定之貸款利率為年息780%、390%,遠超過前開民法所定最高週年利率、當鋪業法所定最高年息及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甚鉅,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確有藉貸款予告訴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揆諸常情,告訴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僅憑行動電話簡訊即向素不相識之被告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足認被告顯係乘告訴人有資金需求,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而貸予金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101年10月間至102年1月7日間5次對告訴人貸予金錢並收取利息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乘人經濟窘迫或急需用款之際貸予金錢收取重利,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借款人還款困難,經濟狀況更加惡化,而有衍生額外社會問題之虞,然考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有上開協議書2紙可稽,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現金20萬元,既非被告所有,並經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月18日贓物認領代保管單1紙可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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