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70、91年度毒偵字第5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9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3955號、93年度簡字第83號、94年度易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5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94年度易字第612號及93年度訴字第2949號二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數罪合併執行,並於95年7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今。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7、18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6時47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8月21日16時47分許經通知採集尿液,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5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又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80%。另MichaelL.Smu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供稱其最後1次施用之時間係95年8月21日採尿回溯前3、4日即同年月17、18日之某時乙情,尚非無據,且堪認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至起訴書所載回溯26小時,與前開函示不符,容有誤認,附此敘明。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91年度毒偵字第5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9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且其前已曾因連續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再度為本件犯行,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宜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