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02號抗告人 刀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刀國華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
3年度桃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受刑人於收悉檢察官執行通知後,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經駁回聲請,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先前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已經過五年,已知所警惕。且因受刑人現因患有C型肝炎、肝指數異常、糖尿病、高血壓等多重疾病,並於戒治所中持續治療中服用藥物追蹤治療,入監執行有影響其身體健康之風險,為此對於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聲明不服,請准許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云云。
㈡經查:受刑人於本件犯行前,曾於民國73年、80年、87年、
89年間先後因妨害自由、恐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益徵受刑人確有多次刑事有罪前科紀錄,本件如不予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素行未佳、屢犯刑章,而未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屬有據,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踰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改為准予易科罰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人健康因素等理由為異議,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且就受刑人所稱罹患之上開疾病一事,仍得尋求監所內部醫護措施,尚可獲得妥適之照護,況受刑人復未證明有何應立即進行治療之重大急迫傷病而構成入監執行之障礙,實無從執此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受刑人執此理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不當,顯無理由。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雖有多次前科記錄,也因為這些前科記錄,所有的青春歲月都在囹圄中度過,該受的徒刑也都全部接受,本次因偽造文書判處3個月,並不是最長,抗告人理應承受,然抗告人親眼所見,親筆代為寫書狀者,前科累累,得易科罰金者,比比皆是,為何唯獨抗告人不得易科,且抗告人所有前科記錄,業經五年過後,法定中謂之初犯,再因身體之因素,於情、於理、於法應准易科,然於監所雖有醫藥,經醫治不致死人,但每種病情均有黃金治療期,對症下藥乃專業醫師之職責,抗告人因患有C型肝炎、肝指數異常、糖尿病、高血壓等多重疾病,為此抗告,祈請賜予易科罰金,使抗告人得以醫治疾病,得以保命等語。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711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7月7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科記錄表可稽。又抗告人曾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執行檢察官認其前已有多次犯罪紀錄,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易科罰金乙情,而於103年9月2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桃檢兆子 103執10991字第078699號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0991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㈡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犯罪紀錄,如不發
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而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抗告人亦不爭執其於本件犯行前,有妨害自由、恐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記錄,雖抗告意旨以其他前案累累者,執行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者,比比皆是云云,惟查:抗告人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5年6月、3年3月、6月,案經上訴,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5號部分撤銷原審判決,將無故持有彈藥部分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罪刑駁回其上訴,就違反藥事法部分改判有期徒刑7月,另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改判無罪,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改判免刑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案經上訴,本院以89年上訴字第842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③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86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20萬元,上訴後,台中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於上述④案之審理期間,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緝,於通緝中之103年2月27日間因酒後駕車遭警攔查(酒測值未逾法定標準值),竟冒用其胞弟姓名應訊而犯本案(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3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情節雖非重大,惟其一再觸法,且於法院審理期間故不到案遭通緝,又任意冒用其弟名義應訊,堪認抗告人之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本案執行檢察官依法律賦予其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造成法秩序之危害輕重等因素,綜合研判後,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尚屬有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權力濫用之情事,揆之上開說明,難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至抗告意旨以其身體健康因素亟需就醫,不宜入監,並請求本院向其現在執行中之台中戒治所調閱其病歷云云。查:抗告人所稱其罹患疾病種類均係慢性病,尚無非立即至醫療院所進行積極治療之必要甚明,且本案刑期僅3個月,其後入監執行時亦可利用監所之醫療資源診治,抗告人以此抗告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亦認無理由,其向本院聲請調閱病歷,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各情尚不足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聲請,其裁量有何違法或瑕疵可言,是原裁定駁回受刑人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異議,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仍憑己見,就原裁定明白指駁之理由再事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