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九年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婚後被告即常藉故離家,棄家庭於不顧至今,兩造雖育有子女,亦係由原告從小獨立扶養長大,被告均無盡為人妻、母之責任,被告顯然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且被告驟然離去,拋夫棄子,不顧家庭,使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亦與婚姻之本質有違,現今夫妻情份已失,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九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婚後被告即常藉故離家,已多年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載明可證,並經證人 徐美善 、 王紀明 到庭證述屬實,且證人即兩造之子王紀明並證稱:被告在證人尚在幼稚園的時候就離家了,從小學起證人都是和原告在一起,有時候被告回來,看一下就走掉了,大約在證人十五、六歲時,被告有回來住一、二年,後來也是離開,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在二、三年前,被告這次回來大約十幾分鐘就走了等語明確。查上開證人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上開戶籍謄本載明可證,依此推算,則被告應係在七十年間起,即已開始離家,故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離家之情,應足信屬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雖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然所謂遺棄,必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與資力,而無正當理由不支付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雖長期間斷斷續續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然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無當理由而拒絕與其履行同居,或被告有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而無正當理由不支付之證據,尚難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屬實,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三)惟本件被告既與原告長期間未同居,兩造間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已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信屬實;且上開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同上法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家事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