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玖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97,109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5浮動計息,並自9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則當庭將其中利率降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4固定計息,另違約金起算日則延後自96年12月12日起算,其性質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自應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5年1月18日向原告借得
660萬元,並定有一般房屋擔保放款合約,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第1年利息之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0.875%,第2年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1.5%計息,被告遲延還款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交本息至96年11月10日止,其後即未再繳付,共欠本金6,397,10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曾於96年11月15日、97年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繳,但均未獲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一般房屋擔保放款合約、客戶歸戶查詢表、存證信函及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變動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97,109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4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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