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8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5年9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7月28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五福四路交岔路口處,在鼓山路燈號為黃燈時左轉至五福四路上,異議人騎車經過五福四路十幾個巷口後,經警攔停指稱異議人在上開交岔路口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情形,警察態度不佳,並要求異議人出示行照,異議人自認沒有違規,且為保護自己也不願隨便出示證件,故雖有攜帶行照但未出示,即遭警察開單指稱有闖紅燈、未帶行照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並未闖紅燈,警察誤認另部重型機車闖紅燈為異議人闖紅燈,警察應舉證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爰據此聲明異議,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以下同)行駛而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承曾於95年7月28日18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五福四路交岔路口時左轉至五福四路上,於騎車經過五福四路十幾個巷口後,經警攔停指稱其在上開交岔路口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情形,並要求其出示行照,而異議人未出示行照等事實,另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林建良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伊穿著警察制服,在鼓山、五福路口旁邊擔任交通指揮,看到異議人騎機車從鼓山一路北往南要左轉五福路,當時鼓山一路變成紅燈已經約10秒,異議人直接左轉,因為五福路已經有機車在通過路口,所以異議人差點和五福路上騎機車通過路口的人發生車禍,異議人還狠狠地看對方幾秒鐘才騎走,伊目睹這種情形,認為應該將異議人攔停舉發,就戴安全帽騎機車追異議人,因為紅綠燈是連鎖的,且異議人騎得挺快,所以一直追到鹽埕區才攔下異議人,攔下後伊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表示他沒有違規,不要出示證件,伊也請異議人出示行照,異議人說他沒帶,伊就開了闖紅燈、未帶行照、駕照的紅單,異議人闖紅燈時,他的方向只有他一輛車,很明顯,且異議人經過時伊有記下他的穿著及車號,所以可以確定違規的人就是異議人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查證人林建良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恩怨嫌隙可言,業據證人林建良陳述明確,衡情當無任意構陷異議人違規之理;此外,復佐以證人林建良證詞內容前後一貫,且無瑕疵可指等情,足認其證詞自得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論據。
(二)再查,本件除證人林建良之證詞外,固無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違規照片可供本院審酌,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恆須錄影或以照相存證,且因路口燈號變換迅速,紅燈左轉之違規情形稍縱即逝,倘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實強其所難。因此,本院認雖無現場違規之照片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舉發警員林建良既已到庭證述如前,且異議人亦自承當天未出示行照,堪認證人林建良之證述已足資佐證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之事實,異議人空言否認有前揭違規之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紅燈左轉、未帶行照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未帶行照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4條第2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400元,共計31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