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000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92年度訴字第195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11日晚上11、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宏林街口,持所有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長度約7公分之鐵製T型扳手兇器1支強行開啟乙○○所有停放在上開街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其內後即以該扳手插入汽車啟動鎖,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駕駛離去。嗣於95年1月17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空地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車牌失竊作業詳細畫面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受理報案單各1張(分別見警卷第18至20頁)暨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攜帶用以犯本件竊盜罪之T型扳手,經被告當庭供認係鐵製材質,長約7公分等語,是可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以強行開啟汽車門鎖後並以之發動汽車,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前因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92年度訴字第195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5月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竊取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且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所造成之實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T型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已將該扳手丟棄,既無證據證明存在,依法又屬得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解體工具1批及切割乙炔1組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相關,且解體工具1批及切割乙炔1組則係被告友人 張仁杰 所有,業據證人張仁杰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