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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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8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常禎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被告乙○○原名 林利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12月
1日奉准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丙○○及 林桂梅 分別於94年1月3日及94年11月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常禎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3,000,000元之範圍內,及利息、違約金,與被告常禎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後被告常禎實業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0日及9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筆,計新台幣(下同)3,300,000元,借款約定如下:
1、附表編號1借款:借款期限5年,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基準利率加3.55%機動計收(逾期時點基準利率為3.783%,合計為7.333%)計付,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的年利率計算。嗣後被告等於95年7月26日與原告另簽立增補借據變更還款條件變更還款方式。
2、附表編號2借款:借款期限原為3年,分36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基準利率加3.55%機動計收(逾期時點基準利率為3.783%,合計為7.333%)計付,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的年利率計算。嗣後被告等於95年7月26日與原告另簽立增補借據變更還款條件,變更借款到期日為99年11月21日,並變更還款方式。
3、上開借款,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
㈡、未料被告常禎實業有限公司自96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雙方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2,291,09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及林桂梅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保證書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91,0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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