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44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2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7月
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復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42號判決有罪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4日15時4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7月19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月2日戒治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經強制戒治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本件犯行距初犯強制戒治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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