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6月13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與志航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1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鑑定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6242號卷第14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0日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同前卷第33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再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毒品(包裝袋1個因沾有海洛因殘渣,該殘渣已難以與包裝袋剝離),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7204號併辦要旨略以:被告於95年8月24日16時10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少1次。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鎮○○路○段美濃圳堤防上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且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僅於95年6月12日、同年8月23日、同年10月間某日各施用1次毒品,除此3次外,並無再吸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已難認其有反覆施用,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95年6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間止,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情形,自難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又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法刪除,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採一罪一罰,是本件被告95年8月23日、同年10月日某日施用海洛因部分犯行,核與本件起訴部分,並無集合犯、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法併予審理,是前開併辦部分,應退回移送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