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712號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元,其中新台幣柒仟肆佰元
;及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柒
萬捌仟參佰元,其中新台幣參萬柒仟元,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均不
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公司之前手購買電器用品,於民國(
下同)91年11月30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78,300
元之本票,分24期給付,最後1期係93年10月25日;又於92
年3月27日,再向被告公司之前手購買第二件電器用品,亦
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78,300元之本票,分
24期給付,最後1期係94年2月25日。嗣因原告所購買之電器
用品故障,原告要求被告之前手修理,並保留其餘應付款29
,600元作為保留款,然被告之前手迄未修復,故一直未向
原告請求付款。未料,被告之公司可能改組,被告公司乃持
原告所共同簽發上開2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5447號民事裁定)。經查被告所持
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二張,自可請求履行日,93年10月
26日及94年2月26日起,迄被告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之日起,均已屆滿3年,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則系爭本票債
權自不存在。爰聲明裁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所提書狀略以:原告自
認其其所以不付款係因所購買之電器用品故障,而保留應付
款(原告自承有29,600元),既然尚有欠款,即表示債權存
在,與票據時效無關,原告以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消滅,非
有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
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
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本票執票人
自應於到期日起3年內對本票之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否則
其票據權利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本票
之到期日(分別係93年10月25日及94年2月25日)迄原告行
使票據權利之日(原告係97年7月3日具狀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止,已逾3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
5447號民事卷審閱無誤,且該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
上揭票據法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自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