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606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壹拾萬
陸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按
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20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6年8月27日應繳款日止,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6,910元、利息2,032元,經迭
次通知清償,迄今仍未獲置理。嗣原告於97年3月29日概括
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
已合法移轉。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
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貸還款歷史查詢、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公告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胡晏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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