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祥被告郭芳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
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廖志祥、郭芳甲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郭芳甲、廖志祥分別與被告2人業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