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告 蕭瑀 倢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 陳文祥 律師被告 林春成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刪除於Facebook網站以「情殤」為名所開設之網頁帳號(http://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fef=tsr)、原告個人照片,及該帳號發表之文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惟兩造因故分手後,被告心生不
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以網路散布文字之方式,於民國100年8月29日某時許起至101年3月4日某時止,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登入Facebook網站(http://www.facebook.com,下稱臉書網站),先以原告之個人照片在網頁開設暱稱「情殤」之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再於系爭帳號之帳號空間,張貼原告之個人照片後,接續留言指稱「我做了壞事,羞於見人,請不要拍我...」、「我覺得我超賤,騙了男人的感情與錢,最後離開他」、「男人真可憐,被玩弄了都不知道...」、「跟了一個男人,害他失去家庭及一切,最後離開他,算不算罪惡?」等文字而散布之,嚴重詆毀原告之名譽。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業經鈞院判決成立誹謗罪在案。對此,被告亦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向原告保證撤除其所開設之系爭帳號、所有文章與言論。惟被告迄今猶仍推諉卸責,以其遺忘所設帳號、密碼為由,遲未刪除系爭帳號、原告個人照片,以及相關毀損原告之文字。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
公訴,在鈞院刑事庭審理時,被告經法官曉諭該案宜與原告和解,並獲得原告原諒方能爭取緩刑之機會,故被告為能獲判緩刑遂積極與原告協商。兩造於102年10月11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時,被告於臉書網站對原告所為之妨害名譽乙案仍於偵查中而尚未起訴。系爭和解書係兩造針對被告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一案達成協議,而非就被告違犯「妨害名譽罪」達成該次和解。再者,被告曾向原告表示伊願就其誹謗行為書立切結書向原告致歉,並保證主動立即撤除系爭帳號及該帳號發表之全部文章、言論,以換取原告撤回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是以依系爭切結書所示,原告係同意在被告主動履行撤除系爭帳號以及所有誹謗被告之文章、言論之前提要件下,原告始願具狀撤回妨害名譽案件訴訟。
㈢被告自100年8月29日時起至101年3月4日止,陸續於臉書上
發表侵害原告名譽、肖像之言論與照片,嗣原告於102年5、
6月間經友人告知,並登入臉書網站後始知悉上情,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原告知悉之時點,即102年5月時起方開始計算時效進行,又原告係於103年4月10日請求被告排除本件侵害,顯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況且,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刪除系爭帳號、原告個人照片及所有文字與言論,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故被告抗辯本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實不足採。
㈣聲明:被告應刪除於Facebook網站以「情殤」為名所開設之
網頁帳號(http://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fef=tsr)、原告個人照片,及該帳號發表之文字。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起訴聲明事項乃不可能之給付,被告無給付之義務:
⒈原告所舉「給執法機關之資訊」網頁,並無一語提及Facebo
ok將依鈞院或任何司法機關通知而刪除美國公司FacebookI
nc.或其關係企業所擁有或管理之資訊。遑論被告並非司法機關,不可能依原告聲明由被告通知或逕行刪除系爭帳號之相關資訊,原告之聲明及主張俱非實在,伊聲明事項既屬不可能之給付,被告即無給付義務可言。
⒉系爭帳號之設立及最末貼文日期分別為100年8月29日及101
年11月27日,距原告於103年4月10日具狀訴請刪除Facebook相關資訊各超過2年7個月、2年4個月,被告已遺忘當初使用之帳號及密碼。原告復於起訴狀自認Facebook於受理兩造多次檢舉後,仍不刪除系爭帳號之網頁資訊,益證系爭帳號之網頁確無任何不恰當之處。
⒊兩造於102年10月初向Facebook提出檢舉後,系爭帳號、留
言及相關網頁資訊俱已銷除不見,任何人均無從發現,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原告係於103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7月7日當庭
承諾將具狀補陳其起訴聲明關於被告履行之可能性,然原告遲滯近5個月,歷經2次辯論期日,仍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何可能履行其聲明事項。再者,原告所提出之Facebook「給執法機關的資訊」網頁,仍未提及美國公司Facebook.Inc或其關係企業是否可能依我國法院通知刪除指定資訊,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如何可能於超過2年4個月後仍記得原始帳號及密碼,致妨礙被告為言詞辯論及提出防禦方法,足證原告未依訴訟進行程度適時提出該攻防舉證,確有意圖延滯訴訟及逾時提出攻防方法、妨礙訴訟終結之情形。
㈢原告對於本件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諸如:⒈
被告基於言論自由之行為有何不法性?⒉被告在系爭帳號之網頁發布相關資訊前,原告於社會評價上所享有之名譽或評價如何?⒊被告於系爭帳號之網頁發布相關資訊後,原告前揭名譽或社會評價有何損害結果?⒋前揭受損害結果與系爭帳號之網頁資訊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⒌原告是否遲於102年5、6月始知悉有系爭帳號之網頁,致其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⒍可閱覽系爭帳號之網頁相關資訊之朋友中,有哪幾位可辨識該網頁中照片即為原告,因而損害原告社會評價?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其所主張權利發生原因之事實為真,被告就抗辯事實尚無積極舉證之責任。
㈣原告於起訴狀自認Facebook於受理兩造多次檢舉後不刪除系
爭帳號之網頁資訊,足證系爭帳號網頁確無任何不當之處。又原告友人看到被告所發布之上述訊息後,都未向原告探詢或查證,足認被告發布的訊息不會損害原告名譽。況且,被告僅單純發表對於不詳事件之價值判斷,指稱對象與原告不生客觀關聯,且適當限制可閱覽系爭帳號網頁之人僅15位少數「朋友」,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㈤系爭帳號網頁之設立及最末貼文日期分別為100年8月29日及
101年11月27日,距原告於103年4月10日訴請刪除系爭帳號網頁相關資訊各超過2年7個月、2年4個月。縱系爭帳號網頁發布之相關資訊有害原告名譽,原告於知悉後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而不行使權利,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
㈥基於文義解釋、整體解釋,系爭和解書已終局解決系爭帳號
網頁之全部民事糾紛,縱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其權利亦因拋棄而消滅:
⒈系爭和解書所欲解決兩造間糾紛之範圍並不限於該和解書前
言所指被告恐嚇原告之刑事責任,亦不能僅因上述前言之一部分締約動機而限縮兩造合意之效力。兩造間已就系爭帳號所有民事糾紛一次解決。
⒉系爭和解書第3及4條約定:兩造間婚外情照片及相關資料之
銷毀及交付。各該資料不屬於被告恐嚇原告所生刑事責任之證據,故系爭和解書範圍同時包括了兩造婚外情資料之銷毀、交付,不因該和解書前言禁止或限制該合意之效力。
⒊系爭和解書第6及8條約定:兩造各應放棄法律追訴、支付違
約金等,不是單方面課予被告義務。因此,系爭和解書範圍同時包括了避免原告應受追究法律責任【如原告恐嚇殺害被告及其子、原告因被告代墊婚外情賠償金額所生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等】,不因系爭和解書前言禁止或限制該合意之效力。
⒋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自願給付原告之金額高達1,000
,000元,遠超過因簡訊恐嚇造成原告之損害,故系爭和解書範圍同時包括原告主觀以為存在之其他權利(如因系爭帳號網頁所生之民事賠償、排除侵害等請求權),不因系爭和解書前言禁止或限制該合意之效力。
⒌綜上,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後,已終局解決兩造間因系爭帳
號網頁所生之一切民事糾紛。縱使被告客觀不能履約銷除系爭帳號網頁資訊,並受刑事訴訟程序追究責任,原告已因拋棄而消滅之民事權利仍不因此復活,原告事後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本件排除侵害,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兩造因故分手後,被告
以網路散布文字之方式,於100年8月29日某時許起至101年3月4日某時止,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登入Facebook網站(http://www.facebook.com,下稱臉書網站),先以原告之個人照片在網頁開設暱稱「情殤」之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再於系爭帳號之帳號空間,張貼原告之個人照片後,接續留言指稱「我做了壞事,羞於見人,請不要拍我...」、「我覺得我超賤,騙了男人的感情與錢,最後離開他」、「男人真可憐,被玩弄了都不知道...」、「跟了一個男人,害他失去家庭及一切,最後離開他,算不算罪惡?」等文字而散布等情,有上開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㈡原告復主張上開網頁貼文已嚴重詆毀原告之名譽,且被告因
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業經本院判決成立誹謗罪在案。為此,被告亦書立系爭切結書向原告保證撤除其所開設之系爭帳號、所有文章與言論。惟被告迄今猶仍推諉卸責,以其遺忘所設帳號、密碼為由,遲未刪除系爭帳號、原告個人照片,以及相關毀損原告之文字等語,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請求被告將系爭帳號及該帳
號之所有文章刪除,並將系爭切結書及和解書列為證據。參以系爭切結書記載:「立書人林春成,就立書人冒用蕭瑀倢小姐照片,以「情殤」名義在臉書(FACEBOOK)申請帳號並發表不實文章、言論,造成蕭瑀倢小姐名義受損乙事,立書人深感抱歉,特立此切結書向蕭瑀倢小姐道歉,並保證立書人會撤除該帳號及所有文章、言論,且日後絕不會再刊登、發表及散佈任何與蕭瑀倢小姐有關之言論。此致蕭瑀倢小姐」(參見本院卷第6頁),另系爭和解書第9條後段約定略以:「甲方(即被告)同意於本和解契約簽署之同時書立切結書向乙方(即原告)道歉,並於本和解契約簽署後,撤除該帳號及以該帳號發表之全部文章、言論,乙方同意於甲方撤除完畢經乙方確認無誤後,無條件具狀撤回該案告訴。」(參見本院卷第8頁),足認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上述承諾事項,而非單純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再者,依系爭切結書及和解書所載,可知被告應自行將系爭帳號及所有文章、言論撤除,且兩造並未以被告需撤除之上述文章或言論須有侵害原告名譽者為限。
⒉被告抗辯原告起訴聲明事項乃不可能之給付,被告無給付之
義務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Facebook網頁上所刊登「給執法機關的資訊」內記載略以:執法機關官員可以在facebo
ok.com/record使用執法機關線上要求系統,以提交、追蹤及處理各項要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顯見執法機關倘認臉書之使用者所刊登之訊息或內容有違法等情事時,可以藉由官方正式管道請求Facebook之相關系統提交、追蹤及處理執法機關提出之各項要求,而非全然不能受理。因被告僅為Facebook之使用者,並非執法機關,自難依上開規定將系爭帳號及該帳號之所有文章及言論撤除。縱如被告所辯,伊並無權限直接請求Facebook為上述刪除行為,惟此並無法逕行認定原告在取得法院勝訴判決後,法院不能依原告聲請在Facebook之線上要求系統請求履行該勝訴判決之內容(即刪除系爭帳號及該帳號之所有文章及言論等),而被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故被告抗辯原告起訴聲明事項係不可能之給付云云,應屬被告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抗辯兩造於102年10月初向Facebook提出檢舉後,系
爭帳號、留言及相關網頁資訊俱已銷除不見,任何人均無從發現,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云云。經查,原告提出之Facebook使用說明記載略以:「⑴很多人會因為暫時性的因素而停用帳號,此選項讓你彈性選擇隨時離開及返回Facebook,如果你停用帳號:你的個人檔案會立即從Facebook服務中消失。Facebook用戶將無法搜尋到你,…我們會儲存你的個人檔案資訊(例如:朋友、相片、興趣),如果你日後想返回Facebook時就可以重新使用,如果你選擇重新啟動帳號,當你重返Facebook時,你個人檔案的資料依然會存在。⑵如果你永久刪除帳號:您將無法重新取回登入帳號的存取權。大部分與帳號相關的個人識別資料都將從資料庫移除…。如果你停用帳號,你的個人檔案會立即於Facebook服務中消失,Facebook用戶將無法搜尋到您,儘管其他人可能仍然可以看到某些資訊,例如您曾傳送的訊息。我們也會儲存你的個人檔案資訊(例如:朋友、相片、興趣),讓您想回來時再次使用。如果你認為不會再使用Facebook,可以要求永久刪除您的帳號,請注意,您將無法重新啟用你的帳號,或擷取任何已加入的內容。…如果無法登入帳號,您需要先重設密碼。若要重設密碼,前往www.facebook.com,點擊密碼下方的忘記密碼?連結。按照指示重設密碼並登入後,即可依照上述步驟停用或刪除帳號。」(參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僅向Facebook檢舉等情,顯見被告並未依上述Facebook使用說明將系爭帳號及該帳號內之所有文章及言論等永久刪除,系爭帳號應僅係暫時停用,而依上開Facebook使用說明所示,被告仍有再次使用系爭帳號及該帳號內資訊之可能,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⒋被告抗辯原告起訴後遲滯近5個月,仍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何
可能履行其聲明事項,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如何可能於超過2年4個月後仍記得原始帳號及密碼,致妨礙被告為言詞辯論及提出防禦方法,足認原告未依訴訟進行程度適時提出該攻防舉證,確有意圖延滯訴訟及逾時提出攻防方法、妨礙訴訟終結之情形云云。然查,原告已提出前開Facebook網頁上所刊登「給執法機關的資訊」及使用說明等供本院參酌,自難認原告有何延滯訴訟及妨礙訴訟終結之情形。反觀,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及和解書約定,本應主動將系爭帳號及該帳號之所有文章及言論等刪除,被告卻未依循Facebook之使用說明將系爭帳號等資料永久刪除,而徒以不具任何拘束效力之方式向Facebook檢舉,以規避被告應負之前揭義務。是以被告之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⒌被告抗辯基於文義解釋、整體解釋,系爭和解書已終局解決
系爭帳號之全部民事糾紛,縱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其權利亦因拋棄而消滅云云。經查,系爭和解書第6條雖約定:「甲乙雙方(即被告及原告)承諾,於本和解書千書後,皆不得以本和解書前所發生之任何情事(包括但不限於兩造間往來之任何言論、行為、訊息)為由,對他方提出任何形式之民事或刑事請求、起訴、自訴、告訴、檢舉等或其他一切相類似之行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頁),然系爭和解書第9條後段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本和解契約簽署之同時書立切結書向乙方(即原告)道歉,並於本和解契約簽署後,撤除該帳號及以該帳號發表之全部文章、言論,乙方同意於甲方撤除完畢經乙方確認無誤後,無條件具狀撤回該案告訴(即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369號)。」(參見本院卷第8頁),顯見被告應主動將系爭帳號及以該帳號發表之全部文章、言論撤除一事,係屬於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之一,與系爭和解書第6條所指原告再以系爭和解書前所發生之其他情事另行提起民事請求或起訴之情形不同,是以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內容與系爭和解書第9條後段內容大致相同)請求被告履行承諾,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業已拋棄本件請求之權利云云,應係對系爭和解書為斷章取義,不足採信。
⒍被告抗辯系爭帳號網頁之設立及最末貼文日期分別為100年8
月29日及101年11月27日,距原告於103年4月10日訴請刪除系爭帳號網頁相關資訊各超過2年7個月、2年4個月。縱系爭帳號網頁發布之相關資訊有害原告名譽,原告於知悉後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而不行使權利,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係於102年5、6月間經友人告知,並登入臉書網站後始知悉上情等語,核予原告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作之詢問筆錄相吻合(參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以原告所述應屬可採。以此計算,原告於102年5、6月間知悉被告所為後,已於103年4月1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期間,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再者,原告另依系爭切結書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此部分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故本件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附此敘明。
⒎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本件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並未舉證證
明,系爭帳號之網頁內容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然查,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即可無條件請求被告主動將系爭帳號及該帳號之所有文章及言論撤除,並不以該文章或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為前提要件。再者,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60號刑事判決被告拘役40日,有該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被告雖抗辯該刑事案件仍在上訴中云云,惟依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於簽立該切結書時亦承認伊在系爭帳號發表不實文章及言論,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參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事後於本件審理中始否認伊所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顯見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刪除於Facebook網站以「情殤」為名所開設之網頁帳號(http://www.facebo
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fef=tsr)、原告個人照片,及該帳號發表之文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