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陳鳳玉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已有證據資料如下:1.被告陳鳳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述。2.證人即告訴人 周訓廣 指述。3.保險主約資訊。4.被告簽立和解書及簡訊相片。且被告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反面解釋,依法有證據能力。上開被告之任意供述意旨,與上開證據互核,本有高度之憑信擔保。原審判決以告訴人所指被告挪用金錢金額不一、被告自何處取得金錢繳納保費,及和解書內容尚有齟齬等理由,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被告無罪等語,衡情,恐與事理有違,其認識用法尚有未洽,亦難遽令告訴人及本案之保險公司折服。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予說明:㈠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
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另被告之自白,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採為證據;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係就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其立法旨意乃在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第170號、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供憑。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訓廣於民國(下同)89年8月2日託被告向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雙囍年年終身壽險及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並每月交付保險費新臺幣5,8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惟因證人於警詢中有關被告挪用保險費之期間與金額之證述前後相互矛盾,亦與雙方100年4月16日簽定之和解書此部分記載互不相符,且將證人於警詢中證述及前述和解書前段記載之被告挪用保險費之期間與金額予以計算,所得之金額皆不相同,參之證人對於被告挪用保險費之期間與金額應無記憶錯誤之可能,否則其要如何跟被告求償,是證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挪用保險費一節之真實性,即有待其他證據佐證,而無法逕信。
㈢另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被告於同次詢問時有關證人
每月交付保險費5,800元、被告挪用保險費時間之起點為90年8月、挪用保險費之總金額為40多萬元,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然被告此等部分之陳述與證人於警詢中之證稱及前述和解書前段之記載均迥不相同,且證人於警詢中從未提及其每月交付保險費5,800元一節,與常情不符,均使人不得不對證人有關被告挪用保險費之期間及總金額等證述之憑信性,有所懷疑。
㈣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有關其每月交付5,800元之保險費給被告
之證述,不論是從保險契約約定之第一年採半年繳之繳費方法或第二年起所變更之月繳與季繳之繳費方法視之,均會出現被告必須先墊繳且自證人處回收之金額均少於墊繳保費之不合理情形,復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關自被告處取得保險費收據之情況,亦有其無法合理解釋之處,是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挪用保險費一節,是否足採,即非無疑。㈤至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自白其有挪用證人交付
之保險費云云,惟如前述,證人證述有上開不合常情之處而不足採信,是被告之自白自亦有相同瑕疵,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再者,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1年3月1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含遭停保之相關說明、告訴人人身保險要保書)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雙囍年年終身壽險與得意還本終身壽險因未納保費而遭停效之事實,不僅無法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且對於為何保險公司沒有收到保費之原因,是否係因被告未轉交保險費所致,仍需有其他證據相佐;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其內容與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互有齟齬,其本身亦有其矛盾之處,是否可以證明被告有挪用證人保險費之事實有疑,亦無法作為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證據;末以,證人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亦僅能證明雙方有金錢糾紛,至於詳細內容為何,未有說明,是亦無法由此得出被告有挪用證人保險費之事實,也無法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自白有業務侵占犯行,然被告自白與上揭證人歷次證述均有其不合理及扞格之處而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自白復無從透過證人證述予以補強,且本案其他事證亦不足以作為補強之證據,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及全辯論意旨,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並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忽視原審關於自白須證明與事實相符方得採為判決基礎以及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之審酌論述,徒執前開上訴理由,僅重列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名稱,泛謂原判決難使告訴人及保險公司折服云云,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僅憑持己見對原審判決任意指摘,難認其上訴已符合首揭說明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之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