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淑美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李淑美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分別為: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李淑美所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縱已坦承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法院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應聽取當事人、代理人之意見後,方能裁定進行簡式程序。然原審當庭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並未通知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到場表示意見,遽予裁定,實難令人甘服。
⒉被害人 趙建男 身罹重症,在臺東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期間,所
受傷害非僅如起訴書所載,尚有其他未載之傷害,惟被告僅承認其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4日之過失行為,足見被告顯係避重就輕,又其對被害人之傷勢,均未聞問,或向被害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原審裁定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並未通知被害人、告訴人到庭就被告刑度表示意見,旋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個月,並得易科罰金,顯係過輕。綜上原審判決顯未審酌上開事項,即予輕判,致喪失對被害人公義性,亦難認公正、公平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和解,為其量刑理由。然而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25萬元賠償,遠超過被告所能負擔能力,而且此一要求,也與其所受傷害不成比例。又告訴人謂被告避重就輕,此種毫無根據之指述,要不能採信。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三、經查:㈠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李淑美於偵查、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監護權人 趙芷嫚 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刑事告訴狀及附件診斷證明書、照片、趙建男及趙芷嫚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趙芷嫚所提本案剪報資料、刑事陳報狀及本案剪報資料、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2年11月14日東醫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病歷等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3年1月2日東醫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李淑美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而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看護照料患有重症之被害人趙建男時,理應更善盡其看護之照顧義務,竟疏未注意致使被害人受有傷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自承育有2子、先生剛從戒酒中心出來、家中僅有被告在賺錢,經濟狀況不好,目前仍從事照顧服務員之工作,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亦未有違背比例原則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之不當或違法,且量刑亦稱妥適,並未失之過輕過重。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泛言原審量刑過輕,並列入未起訴之其他被害人傷勢,重為爭執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實與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至被告上訴主張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過高,超過負擔能力,及不能採信告訴人謂被告避重就輕之指述云云,同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難謂其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㈡檢察官以原審法院裁定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並未通知被害
人、告訴人到庭就被告刑度表示意見而提起上訴等語。惟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審判期日原則上雖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庭表示意見,惟仍授權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節之必要性及適當性,決定是否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庭表示意見。本件原審於103年2月19日已電詢告訴人趙芷嫚是否需要法院安排調解,顯已給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告訴人陳述其意見為「不需要,請法院依法處理」,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8頁)。嗣原審於同年3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當庭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合議裁定於同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縱未傳喚告訴人、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惟綜衡全案情節及卷證,得認為本案罪證明確,且原審業予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如前述,故縱審判期日未及通知告訴人到場,亦難認其審判程序有何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尚無違誤。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何等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僅憑持己見對原審判決任意指摘,難認其上訴已符合首揭說明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