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33號再審原告舜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順展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陳順發 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9號給付貨款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並經前訴訟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63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4,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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