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穎賢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穎賢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陳穎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二行:竟分別加重誹謗,及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物品之犯意。
2、第十行:指摘、傳述 陳芳蓁 私生活不檢點及 郭宛綺 教育不良等負面貶抑文字等,足以減損陳芳蓁、郭宛綺名譽之事。
3、第十六行:在「 陳榕瑩 」申辦臉書內,更正為「陳芳蓁」申辦臉書內,並冒用陳芳蓁之「 甜芯婕 」名義留言。
4、第二一行:指摘、傳述陳芳蓁私生活不檢點之負面文字,而足以毀損陳榕瑩之名譽。
(二)證據部分:
1、被告陳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十頁、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筆錄)。
2、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穎賢陳稱曾聽聞被害人陳芳蓁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3)內容之陳述云云,然並未能舉證證實其所述確為真實,其顯然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且該等陳述亦屬被害人陳芳蓁之私德問題,與公共利益無涉,並不能爰依言論自由之保護。
3、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十條第六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先予說明。
(二)查被告陳穎賢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結至證人陳榕瑩申辦臉書帳號內,或被告個人申辦臉書內留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1)(2)所示內容之言論,及未經告訴人陳芳蓁之同意,冒用陳芳蓁之帳號、密碼,而冒用陳芳蓁網路代號「甜芯婕」之名義,在陳芳蓁之臉書內留如犯罪事實(3)所示內容,均得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入上開臉書帳號內點閱、瀏覽所為,其中犯罪事實一之(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犯罪事實一之(3)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以散布文字誹謗被害人名譽之事實,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係針對該散布文字誹謗罪之事實,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3)之行為,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冒用他人名義留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入侵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漏未就犯罪事實一之(3)部分犯行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曉諭被告,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並認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1)至(3)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本為朋友關係,因細故產生誤會,致被告進行多次為不理智之發言行為,並未經被害人同意,冒用被害人帳號密碼及名義在公開之臉書內留言,損害被害人陳芳蓁、郭宛綺之名譽,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被害人名譽之損失及困擾,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取得渠等之諒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雖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但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可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更謹慎言行,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被害人名譽之影響,及社會法秩序之破壞,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資力,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