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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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4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 劭
被 告 蔡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南陽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汽車修理廠責任附加條款
,被保險人之受僱人 修睿杰 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上午11時
8分許,駕駛受託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廠外進行測試,行經新北市○○區○○○○
○路口處時,詎料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因涉嫌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
岔路口,疑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337,576元(工資:33,956元,零件:285,139元,塗裝
:20,981元,自負額:2,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
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37,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底、
保險附加條款、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僱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
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函調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
有該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
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著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職是,原告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37,576元(工資:
33,956元,零件:285,139元,塗裝:20,981元,自負額
:2,5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項目,核與卷
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
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
(三)系爭車輛係為106年4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上開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年1月28日受損時止,實際使
1年9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年10月計算。又依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85,139元,其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則原告請求之修復費中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24,597
元(計算式如附表)。至於原告支出之工資33,956元、塗
裝20,981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無須折舊,自
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17
9,534元(計算式:零件124,597元+工資33,956元+塗
裝20,981元=179,5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9,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
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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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5,139×0.369=105,2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5,139-105,216=179,923
第2年折舊值179,923×0.369×(10/12)=55,3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9,923-55,326=124,5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