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壹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六列之「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5號、94年度訴字第16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改為「復因施用毒品、竊盜及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2號、95年度簡字第1378號及95年度簡字第14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及6月確定,上開三罪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十三列之「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7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改為「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64公克、檢驗後淨重零淨重0.056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1個及注射針筒2支,警方並於當日下午1時10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有如上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送保安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一小包,既屬第一級毒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一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