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職役職責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㈠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經判決科刑及減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期徒刑六月、二月為減得之刑),有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憑(見執行卷)。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十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為「95.11月間」、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為「95年偵緝字第96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95.12.26」;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為「94.12月、95.1月間.」、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增加「96年偵字第2553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95.12.26」、確定判決案號增加「(96年度聲減字第1918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增加「(96.8.9)」,附為說明。㈡另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四條意旨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後,則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該條第二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則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僅限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逾六月者始得易科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準此,因如附表所示併罰二罪,其中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是就如附表所示併罰二罪於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規定,認仍得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