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30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О六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壹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訴外人黃
志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四段
九十三號前,因想睡覺,精神不集中,不慎追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致該車左後車體受損。原告修復受損車輛花費新台幣(
下同)六萬七千五百九十九元(含零件四萬零七百四十九元,工資二萬六千八百
五十元),且經估價,經此車禍事故,原告所有前開車輛價值貶損五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即共計十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九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或
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過失致其車輛受損,經送修後修復費用六萬七千五
百九十九元,另經估價認該汽車價值貶損五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照片二張、送修
單、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件卷宗查閱,被告確於偵查中
自承「當時有點想睡覺,而沒注意到」(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五月十七日決議參照)。
2、本件原告受損之車輛,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出廠及發照,有原告提出之
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上開決議意旨,本院自得以原告自行修復費用扣除折
舊額(零件部分)作為估定受損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標準。以上開方法估算
之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伍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3、原告主張除修復費用外,另得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五萬元,並提出證明書
一紙。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與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前者係一百
八十四條之特別規定(作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駕駛人,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時,駕駛人應賠償所生損害之請求權基礎,以別於其他形
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後者則係物之毀損之損害賠償「方法」之
規定(有別於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至二百十五條之賠償方法),二者並非不同之請
求權基礎,尚難分別據以請求修復費用及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如此主張
,容有誤解,併此敘明之。且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觀之,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反面
言之,即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如未超過修復費用時,即難再據以請求。本件原
告提出之證明書載明經估計,受損汽車因此事故貶損五萬元之價額,尚未超過其
修復費用(共計六萬七千五百九十九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在伍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範圍內及該部分金額自八十九
年十月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
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00000-00000X0.369(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比例)X9/12(自原告受損車輛出廠至
本件事故發生僅九月,不足一月部分,以一月計)=29472元(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價
額)
29472元+26850元(工資)=56322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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