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42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育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至3行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記載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9日釋放出所。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由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6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再由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後未能矯正行為,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判刑(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秤量所購買施用第二級毒品重量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電子磅秤│1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