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翊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案所犯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洪翊桓於民國110年間為清償債務,得悉有賺錢機會,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塞不詳,暱稱「 劉家維 」、「 穎兒 」、「 耶蘇 」、「 小七 」、「ee」等人所成立之群組,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依群組內「穎兒」、「耶蘇」、「小七」等人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不詳來源包裹,再依其等指示攜該包裹前往其他隱蔽地點交予「劉家維」或其他成員;或逕向「劉家維」拿取不詳來源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再交予「劉家維」或其他成員,即可獲得不低報酬。洪翊桓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穎兒」、「耶蘇」、「小七」、「ee」及背後成員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工作,其等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為獲得報酬,仍加入該詐騙集團同意為之(洪翊桓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9號案件審認),洪翊桓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翊桓與「穎兒」、「耶蘇」、「小七」、「劉家維」及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2日某時,發送可提供借貸之手機訊息予 蔡冠褕 ,使蔡冠褕瀏覽並循線聯繫後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1年2月14日下午2時3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柳橋門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寄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興貿門市,洪翊 桓旋依 「穎兒」、「耶蘇」、「小七」指示,於111年2月28日中午12時3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興貿門市領取內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離去。洪翊桓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得手。
㈡洪翊桓與「穎兒」、「耶蘇」、「小七」、「劉家維」及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佯裝為 東森 購物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於111年2月18日下午6時41分許起,接續致電 黃怡婷 ,謊稱:黃怡婷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止付云云,致黃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同日晚上9時50分、10時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0,201元、6萬0,102元至本案帳戶,洪翊桓依「穎兒」、「耶蘇」、「小七」指示,將上開領取包裹攜往新北市新莊區豐年國小附近交予「劉家維」上繳,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在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翊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42頁、第56頁、第59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前往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6612卷第37頁至第41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6612卷第107頁至第113頁)、附表各被害人所提報案紀錄(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穎兒」、「耶蘇」、「小七」、「劉家維」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蔡冠褕詐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依「穎兒」、「耶蘇」、「小七」指示前往收取上開提款卡再轉交「劉家維」,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黃怡婷進行詐騙,黃怡婷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同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其內款項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附表一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成員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或提領贓款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穎兒」、「耶蘇」、「小七」、「劉家維」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騙取之財物為提款卡,其取得
後固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對此不法犯罪所得本身未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另案在押且告訴人未到庭,並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羈押前從事木工,收入不固定,需扶養父親等語(見審訴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分配到拿提款卡去領錢,會有提領金額1%之報酬,如果領取包裹則沒有等語(見審訴卷第60頁),加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因此分得何犯罪所得,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領取之提款卡,固屬於犯罪所得,然已交予其他共犯使用,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筆錄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1蔡冠褕111年2月19日警詢(偵16612卷第25頁至第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11貨態查詢頁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16612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2黃怡婷111年2月18日警詢(偵16612卷第75頁至第81頁)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偵16612卷第73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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