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宗廷
侯勝涵
邱宥煌
林柏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19號、第29514號、第29887號、第30264號、第31273號、第31289號、第31841號、第32394號、第33343號、第33384號、第33848號、第34046號、第34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邱宥煌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侯勝涵、邱宥煌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12至3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侯勝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邱宥煌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柯宗廷、林柏清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柯宗廷(下稱被告柯宗廷),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上訴人即被告侯勝涵(下稱被告侯勝涵),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上訴人即被告邱宥煌(下稱被告邱宥煌),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5罪),上訴人即被告林柏清(下稱被告林柏清),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均提起上訴。被告柯宗廷、侯勝涵、林柏清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審理卷〈下稱本院卷〉第127、133、172、287頁);至被告邱宥煌雖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然經本院審查被告邱宥煌刑事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表示不服,僅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是被告柯宗廷、侯勝涵、邱宥煌、林柏清(下合稱被告4人)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宥煌因另案遭通緝,而有所在地不明之情形,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送達證書卷第295、297頁;本院卷第280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柯宗廷、邱宥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減少司法程序浪費,深悔不已,已知警惕,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緩刑機會。
(二)被告侯勝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無前科,未獲利益,父親患有心臟病,並有12歲小孩須扶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緩刑機會。
(三)被告林柏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行為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有減刑規定,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減刑,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且配偶懷孕,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緩刑機會。
三、本院審理範圍之理由
(一)查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4人上訴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侯勝涵、邱宥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19號卷第15至18、21至24、139至14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83號卷第21至2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下稱原審卷〉一第306至307、313、400頁;本院卷第9至11、127、28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侯勝涵、邱宥煌因本件犯罪已取得犯罪所得,故依裁判時法,自得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就被告侯勝涵、邱宥煌上開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判決後,詐欺條例業經公布施行,被告侯勝涵、邱宥煌
部分,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已敘及,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未洽。
⑵被告侯勝涵、柯宗廷、林柏清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
欣蕙、 鄭鼎瑜王閎達張心毓張崴竣方瑞君 等6人成立調解,嗣由被告侯勝涵單獨履行與告訴人 李欣蕙 、鄭鼎瑜、王閎達等3人之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侯勝涵之刑事呈報狀暨所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18、266、316至
320、322頁),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侯勝涵之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⑶從而,被告侯勝涵、邱宥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侯勝涵、邱宥煌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勝涵、邱宥煌均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被告邱宥煌參與「庫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遭查緝後,旋加入「安德魯」所屬詐欺集團,而於「安德魯」所屬詐欺集團內,被告侯勝涵、邱宥煌分別以被訴之分工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被告侯勝涵、邱宥煌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侯勝涵、邱宥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及被告侯勝涵已單獨履行與告訴人李欣蕙、鄭鼎瑜、王閎達之調解條件,彌補上開告訴人之部分損失,並考量被告侯勝涵、邱宥煌之參與程度差異,被告邱宥煌參與2個不同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被告侯勝涵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邱宥煌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6頁;原審卷一第40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侯勝涵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邱宥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至3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3.考量被告侯勝涵、邱宥煌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段相近,及各罪犯罪時間具一定密接程度,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再衡酌被告侯勝涵、邱宥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柯宗廷、林柏清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1.被告林柏清上訴固主張原判決未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及憲法平等權之內涵,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乃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之見解僅及於有法規競合關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不包括屬實質數罪關係之想像競合犯,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林柏清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想像競合犯前述之洗錢罪,與法條競合之情形不同,縱就洗錢部分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仍不能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僅能於量刑時審酌之,又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於量刑時審酌(見原判決第6頁第8行),是被告林柏清上開主張無從採認。
2.宣告刑部分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⑵原審對被告柯宗廷、林柏清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
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相關原則,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裁量權之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再者,被告柯宗廷、林柏清就本案犯行均已獲取犯罪所得(見原審卷一第306、313頁),迄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柯宗廷、林柏清、侯勝涵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欣蕙、鄭鼎瑜、王閎達、張心毓、張崴竣、方瑞君等6人成立調解,惟嗣僅由被告侯勝涵單獨履行與告訴人李欣蕙、鄭鼎瑜、王閎達等3人之調解條件,被告柯宗廷、林柏清則未履行調解條件等情,前已敘及,復據被告柯宗廷、林柏清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6頁),難認被告柯宗廷、林柏清已實際彌補上開告訴人之損害,此部分無從為被告柯宗廷、林柏清有利之考量。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判決對被告柯宗廷、林柏清所科之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應屬適當。
3.定應執行刑部分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⑵查原審已審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柯宗廷、林柏清所為犯行目的同一、情節類似、時間接近等情,就被告柯宗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就被告林柏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復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4.綜上所述,被告柯宗廷、林柏清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4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宗廷、侯勝涵、邱宥煌所犯本案犯行,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至被告林柏清所定應執行刑雖未逾2年,惟依被告林柏清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履行調解條件,難認已實際彌補損害等情,亦不宜宣告緩刑,一併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附表編號事實原審主文本院宣告刑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3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4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5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6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7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不含同案被告 洪家慶 提領部分)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8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9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20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21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22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3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4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5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不含同案被告洪家慶提領部分)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6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7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所示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8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8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所示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9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9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所示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0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0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所示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1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所示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2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2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所示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3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4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5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所示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6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所示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7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2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所示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8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8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所示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9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29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所示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0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30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所示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1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所示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2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所示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3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所示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4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5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所示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6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所示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7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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