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04號原告 胡文彬 被告陳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父 胡福堂 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死亡,遺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店面一間(下稱系爭店面),長期出租於泰式料理店,均由被告收取租金,原告之父死亡後,有原告、被告即原告之母、兄弟 胡文森 、 胡文林 四人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收取系爭店面全部租金,就原告應繼分比例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之父死亡次月即110年2月起至112年4月止,按月計算租金收益之4分之一即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辯論時原告擴張請求為按每月4萬元計算)。
並聲明:被告應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4月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店面為被繼承人胡福堂所有,目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店面出租與泰式料理店,租金由我收取,出租之水電雜支,原告都沒付,不同意原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系爭店面為被繼承人胡福堂所有,出租予泰式料理店使用,租金由被告收取,被繼承人過世後,兩造及兄弟胡文森、胡文林4人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一等情,有戶籍資料、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照片等件在卷可憑,並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應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店面現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收取包括原告應繼分比例所享權利之租金部分,自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按自身應繼分比例計算所失利益而對被告為返還請求,自屬正當。
五、查,原告主張系爭店面租金每月16萬元,其應享權利為每月4萬元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前案調解筆錄為據,但不能證明系爭店面租金數額為何,縱使兩造於前案曾為如此認定,亦不能拘束本件,原告主張之租金數額,亦與本院函查所得被告報稅資料顯示租金收益不符,原告主張自無可採。本院經核被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系爭店面年租金扣除稅額後,收益為889,200元,衡以扣繳稅額雖未必為應納稅額,但考量租賃所需成本稅捐等因素,在無其他優勢證據可替代下,毋寧以此金額作為被告租金收益,依此原告4分之1權利,每年可請求收益即為222,300元,每月為18,525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期間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4月止,惟依原告所提調解筆錄,原告曾就系爭店面租金請求被告返還,經本院111年度北司簡調字第547號受理,兩造並成立調解筆錄,兩造約定被告給付原告182,000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是於該事件起訴請求時之月份租金即110年10月份之前之原告請求權利,均應解釋為上開調解所遮斷,是原告僅得請求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4月止,每月以18,525元計算之租金,總額共為333,450元,原告其餘請求則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僅其中333,4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其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翁挺育附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新臺幣,民國)
1.原告聲明請求期間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4月止。
2.調解筆錄遮斷之原告請求期間為110年10月份之前。
3.原告得請求期間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4月止,共18個月。
4.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8,525元×18個月=333,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