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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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12號原告 陳恆惠 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 律師被告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楊雁沂
翁新雅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日下午17時16分許,接到自稱486團
購網的人員來電謊稱原告團購商品標籤貼錯導致經銷商將透過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向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玉山商銀)請款,並於同日下午17時57分許,接到自稱被告玉山商銀之人員來電,表示將於109年11月2日凌晨某時許,扣款新台幣(下同)15,000元。於同日下午18時13分許,原告接到自稱被告玉山商銀之主管來電,表示須有本人授權以解除信用卡誤扣款。該名人員分9次提供原告工程代碼與代號,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臺灣銀行網路官網ATM分次操作匯款,將款項匯至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下稱系爭虛擬帳戶),合計匯款金額810,090元(下稱系爭款項)。
㈡系爭虛擬帳戶皆應係由被告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有閑公司)向被告玉山商銀所申請設立,而為被告有閑公司所有。因被告有閑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或是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有閑公司因原告匯入受騙款項而受有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之責任。
㈢又原告受騙匯款之帳戶係被告有閑公司於被告玉山商銀所開
立,是被告有閑公司與被告玉山商銀間存有消費寄託關係,於被告有閑公司疏於向被告玉山商銀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情形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有閑公司向被告玉山商銀請求返還系爭虛擬帳戶內之810,090元款項,並由原告受領。
㈣並聲明:
⒈被告有閑公司應給付原告810,09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玉山商銀應給付被告有閑公司810,09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⒊上開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有閑公司:㈠被告有閑公司係提供線上交易之電商平台,經營之業務為代
為收付會員間交易之款項。於本件之情形,被告有閑公司實際上係代為收付會員間(即訴外人 吳宗倫 、樂點公司)之交易款項,於訴外人吳宗倫、樂點公司間之交易已成立並交貨之情形下,被告有閑公司應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受領系爭款項;另系爭款項亦非被告有閑公司所得動用,是被告有閑公司並未因原告匯兌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有閑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㈡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閑公司有何陷於無資力之情況,原告
主張得代位被告有閑公司向被告玉山商銀請求給付消費寄託物及遲延利息之主張,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玉山商銀則以: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匯款至系爭虛擬帳號無給付之目的,
自無可能代位被告有閑公司向被告玉山商銀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閑公司陷於無資力而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有閑公司對被告玉山商銀行使相關權利,遑論被告玉山商銀於有何遲延責任,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有閑公司雖依與玉山銀行之消費寄託關係具有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權,但原告與被告有閑公司間係金錢之債,原告代位權之行使應以被告有閑公司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條件,被告有閑公司具有資力,原告可獲得完全清償,無須藉由代位權加以保全。原告以被告有閑公司收受原告催告函後置之不理,認定被告有閑公司除系爭實體帳戶內之金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主張代位被告有閑公司向被告玉山商銀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閑公司陷於無資力、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有閑公司向被告玉山商銀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有閑公司給付原告810,09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理由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被告有閑公司向被告玉山商銀所申請之系爭虛擬帳戶。因被告有閑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或是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有閑公司因原告匯入受騙款項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業據被告有閑公司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閑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請求於法未合,不足採信。況被告有閑公司收受系爭款項係出於吳宗倫指示原告將吳宗倫所應支付之金額匯予被告有閑公司,被告有閑公司基於代收付之法律原因取得系爭款項,故給付及債權債務關係建立於原告及該第三人吳宗倫間,與被告有閑公司無涉,尚難認被告有閑公司有何陷於給付遲延。故原告請求被告有閑公司給付原告810,09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玉山商銀給付被告有閑公司810,090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其理由如下: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閑公司除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外,
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乙情,業據被告有閑公司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閑公司有何無其他財產及陷於無資力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得行使代位權,於法未合,不足採信。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玉山商銀給付被告有閑公司810,09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有閑公司基於實質交易行為而收取系爭
款項,被告有閑公司有法律上之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且系爭款項非被告有閑公司所有,被告有閑公司並無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事實甚明,原告向被告有閑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系爭款項無理由。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閑公司有何陷於無資力之情況,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有閑公司向被告玉山商銀請求給付消費寄託物及遲延利息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有閑公司請求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被告有閑公司給付遲延,且無資力返還不當得利所受利益,原告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有閑公司向被告玉山商銀請求給付消費寄託物及遲延利息,並由原告受領。即㈠原告請求被告有閑公司給付原告810,09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請求被告玉山商銀給付被告有閑公司810,09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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