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5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德政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30日採尿後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27日傍晚時,在三重之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嘉泉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300元、沒有與家人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5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7號被告黃德政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30日採尿後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111年5月30日因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德政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惟本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