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景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9日111年度簡字第25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7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該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鄭景明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國112年3月9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93至95、第101至105頁、第107至138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為本案犯行是因年老在社會上無法擁有競爭力,雖對自身行為後悔,但無法改變現實生活中為弱勢份子,且犯案動機並非是滿足自身慾望,犯行中所竊取的酒類是想以低價賣給他人換取三餐溫飽,請審酌刑度是否有減輕之可能。並請傳喚告訴人讓被告有機會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認錯,達成和解。懇求綜觀被告犯行侵害尚輕,所得非多,且有悔意、願向被害人道歉達成和解,於量刑範圍予以審酌云云。
四、上訴應駁回之理由: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惟
仍不思正道取財,於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之刑度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之,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且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
㈢上訴意旨固以其犯案動機為想將竊取之物以低價賣給他人換
取三餐溫飽,且願向被害人道歉達成和解等情為由,提起上訴。惟經本院訂期調解,被告非但於調解期日未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亦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程序報到單、紀錄表、調解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報到單、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9至61頁、第71頁、第75至78頁、第83至86頁、第93至95頁、第101至105頁),顯難認被告確有心想對被害人即告訴人 鄭淑芬 表達歉意。再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欲轉賣以換取三餐之犯案動機亦與其警詢中所述:「我身體很疼痛,很想要喝酒止痛,但是身上沒有錢,我才直接拿出去」、「我喝完(竊取的財物)了。已喝完。沒有辦法(返還給店家)」等語不符(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則被告於上訴時空言稱犯本案竊盜犯行係為了低價轉賣贓物以換取三餐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據上,被告以上述事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陳冠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市○○區○○路0段00號0樓(即○○市○○區○○○○○○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景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仍不思正道取財,於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經被告飲用完畢,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頁),是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財物名稱價值(新臺幣)1 蘇格登 12年威士忌1瓶1380元2百富12年威士忌1瓶165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21號被告鄭景明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段00號0樓(○○市○○區○○○○○0○居○○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0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5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貿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百富12年威士忌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03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而欲逕行離去。嗣該店店長鄭淑芬發覺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淑芬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被告離去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特徵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所竊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品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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