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醫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12號原告 李惠群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複代理人 謝曜州 律師被告 宏興 牙醫診所即 王炎光
海德堡牙醫診所陳亮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因牙疾至被告宏興牙醫診所即王炎光(下稱宏興牙醫)尋求治療,並於108年8月24日簽署人工植牙手術說明書,由陳亮州進行診療,其後宏興牙醫將伊轉給陳亮州經營之被告海德堡牙醫診所即陳亮州(下稱海德堡牙醫)進行後續治療。陳亮州為原告第16號、第25號、第45號、第46號牙位進行治療,惟原告第16號牙位因對應之第46號牙位並無牙齒,故無植牙必要,第25號牙位因牙根過淺,不適宜進行牙冠增長手術,惟陳亮州仍為原告施行牙冠增長手術,致原告第25號牙位之牙根動搖,最終僅能拔除該牙,第45號牙位植牙螺紋外露,第46號牙位術後感染,致植牙手術失敗,最終僅能拔除該牙。原告因陳亮州前開醫療過失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損失新臺幣(下同)15萬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之損害。又陳亮州即海德堡牙醫為原告進行診療,且陳亮州受僱於宏興牙醫,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與宏興牙醫、海德堡牙醫間有醫療契約,且宏興牙醫將原告轉給海德堡牙醫,海德堡牙醫為宏興牙醫之使用人,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及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宏興牙醫則以:伊只是轉診,相關手術均是陳亮州所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海德堡牙醫則以:原告16號牙位是必要執行的,25號牙位部分,推測之前磨過做過牙套,但是脫落,我一開始建議要植牙,但原告基於經濟考量,想做假牙,我評估該牙牙冠太短,無法製作牙套,需搭配牙冠增長術,45號牙位是植體局部外露,植體外露不必然是手術疏失,46號牙位有感染,但我並無疏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略以:「㈠、⒈108年9月12日病人接受#16、#45、#46植牙手術,9月16日回診,當時傷口正常,繼續觀察,病人主訴發燒。10月7日#46感染化膿,於局部麻醉下移除#46植體,並給予抗生素治療【依卷附醫療影像光碟,有提供X光片(未註明拍攝日期),依常規判斷應為術後X光片,雖無時間紀錄,但無明顯螺紋外露於骨頭之上】。移除#46植體後,於109年5月14日病人接受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45植體遠心的螺紋有裸露出骨頭外,但依病歷紀錄,記載軟組織有覆蓋在#45植體上。本案病人接受人工植牙後,#45植牙成功,#46失敗後取下植體;觀諸植牙後剛完成時之#45及#46植體,並無明顯螺紋掉在骨頭下之情形,#46植體取出後#45始有螺紋露出骨頭外。故依上述手術後情況,並無違反醫療常規。針對#46之感染,醫師先將植體取出,之後再考慮是否再重新植牙,而在109年3月26日之治療計畫中,手術醫師考慮在#47植牙,屆時是有機會將#45遠心側骨頭補滿,並解決上開問題。臨床上亦可以在#46處植牙,並置放骨粉,此均為可行之治療方式。…㈡、108年9月12日病人至宏興牙醫診所,接受#16、#45、#46植牙手術,術後告知病人避免熱食、刺激性食物、停止吸菸、冰敷48小時及按時服藥。9月16日病人術後回診,主訴發燒,但依病歷紀錄,傷口正常。臨床上術後會發燒有可能是組織反應或感染,抑或其他原因(例如感冒),因病歷紀錄僅記載病人主訴發燒,故無法判斷當時發燒之原因,亦無證據顯示係陳醫師於術前、術中或術後之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所致。㈢、本案病人年齡約64歲,是可以考慮於#16區植牙;且若#16、#46植牙後,因其上下顎牙齒之咬合接觸能增加咬合功能,是可以改善咀嚼能力,以避免植牙失敗。㈣、⒈…依108年8月3日之海德堡牙醫診所病歷紀錄,#25為具風險之牙,但病人想保留#25,不願作植牙手術而改作假牙,故施行牙冠增長術以增加牙冠長度,且術後並無牙齒搖動或疼痛之記載。若醫師及病人希望將來可以作假牙,則施行牙冠增長術符合醫療常規。⒉因病歷紀錄並未記載病人術後牙齒是否有搖動或疼痛,不了解其口內狀況,故無法得知本案病人術後牙齒情況,從而即無從判定是否係陳醫師施行牙冠增長術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可知就原告16號、45號、46號牙位部分,依據術後X光片、病歷紀錄,無證據顯示陳亮州於術前、術中或術後之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且就原告16號、46號牙位植牙,因其上下顎牙齒之咬合接觸能增加咬合功能,可以改善咀嚼能力,以避免植牙失敗,故原告主張16號牙位並無植牙必要云云,即非可採。另就25號牙位部分,考量原告希望作假牙,則陳亮州為原告施行牙冠增長術符合醫療常規,又因病歷未記載原告術後牙齒情況,故無從判定25號牙位牙根動搖、搖晃是否係陳亮州施行牙冠增長術所致。從而,原告主張陳亮州有:第16號牙位無植牙必要、第25號牙位不適宜進行牙冠增長手術、第45號牙位植牙螺紋外露,第46號牙位術後感染,致植牙手術失敗等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情,即無所憑。綜上,原告未就陳亮州有醫療過失一節,使本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故其主張陳亮州有醫療過失云云,非屬有據,為無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鑑定書未說明何種情形屬於植牙成功,縱45號牙位有植牙螺紋露出,是否為通常術後結果,尚屬存疑,且植牙螺紋露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不無疑義;依照他診所之病歷紀錄,25號牙位有明顯搖晃之情,陳亮州為何建議原告施行牙冠增長術?且鑑定書參考資料亦稱牙齒狀況不適合牙冠增長術來保留,拔除患齒以植牙、固定假牙或是活動假牙進行重建是需考慮的選項,可見25號牙位為此牙冠增長術,並非必要;就16號牙位,鑑定書稱「…是可以考慮…」等語,可見該處置非屬必要云云。惟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45號牙位植牙螺紋露出、46號牙位植牙嗣因感染而遭拔除,俱與陳亮州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並無必然關連,又鑑定書認陳亮州基於改善原告咀嚼能力,為為原告16號牙位植牙之決定,亦無違反醫療常規,已如上開㈡所述,足見16號牙位有無植牙必要,醫師有一定之醫療裁量,並非絕對,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至25號牙位於109年3月17日雖有搖晃之情(見本院卷第214頁),惟陳亮州係於108年11月16日為原告進行牙冠增長手術,自不得以原告事後25號牙位搖晃之情,遽謂陳亮州為原告於25號牙位施行牙冠增長手術乙節有違反醫療常規,另鑑定書參考資料係以牙齒狀況不適合牙冠增長術來保留為前提,稱拔除患齒以植牙、固定假牙或是活動假牙進行重建是需考慮的選項,此與本件鑑定書認若醫師及病人希望將來可以作假牙,則施行牙冠增長術符合醫療常規乙節並無相悖,原告徒以鑑定書參考資料謂陳亮州為原告進行牙冠增長手術為無必要云云,並非可採。
㈣、基上,原告主張陳亮州有第16號牙位無植牙必要、第25號牙位不適宜進行牙冠增長手術、第45號牙位植牙螺紋外露、第46號牙位術後感染,致植牙手術失敗等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並無所據。則原告主張海德堡牙醫為原告施行治療,且宏興牙醫為陳亮州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與海德堡牙醫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因本院無從認定陳亮州對原告有何過失,乏其所據。原告另主張與宏興牙醫、海德堡牙醫間有醫療契約,且海德堡牙醫為宏興牙醫之使用人,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同因無從認定陳亮州對原告醫療行為本身有過失或有可歸責性,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及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將本件送醫審會鑑定(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惟原告之鑑定問題或與其本件主張之事實無涉、或經醫審會回覆,或經本院認定如前,俱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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