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原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原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抗字第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子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所定執行刑,與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子庭(下稱受刑人)所知其他案件所定刑度實有差距,請法院本著至公至正、善良慈愛的心,給予受刑人一個悔悟自新、能早日重新做人之機會。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較輕之刑度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處如
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並經本院113年度原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5、7、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指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原審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已審酌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時,已減輕受刑人相當刑度;受刑人上述所犯各罪犯罪性質;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並考量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合審酌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並敘明附表編號8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應與前述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3年)及外部界限,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以與本案無關之另案裁定結果,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智守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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