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告 陳冠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因該等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95、
115、137、161、17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與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其另有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並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分期帳單之虛擬卡號。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1年4月23日止,累積消費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21萬4,580元(含消費款21萬1,615元、循環利息2,96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109年10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向伊借款7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6年10月6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2.46%計算(現合計為1.36%+2.46%=3.82%)。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1年12月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信用貸款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款第1目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2萬5,717元(含借款本金61萬4,519元、利息1萬1,19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於110年4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向伊借款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7年4月12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8.09%計算(現合計為1.36%+8.09%=9.45%)。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1年12月1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信用貸款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款第1目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萬8,545元(含借款本金5萬6,501元、利息2,044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四)被告於110年5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向伊借款75萬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7年5月10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41%計算(現合計為1.36%+1.41%=2.77%)。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1年12月1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信用貸款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款第1目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2萬0,718元(含借款本金70萬9,124元、利息1萬1,594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五)被告於110年5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向伊借款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7年5月10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8.99%計算(現合計為1.36%+8.99%=10.35%)。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1年12月1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信用貸款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款第1目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萬9,635元(含借款本金8萬6,210元、利息3,425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六)被告於110年10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向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7年10月7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1.99%計算(現合計為1.36%+11.99%=13.35%)。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1年12月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信用貸款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款第1目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萬2,572元(含借款本金5萬元、利息2,572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七)爰依消費借貸、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前開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契約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5份、撥款資訊表5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6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5份、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183、22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前開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怡君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1信用卡21萬4,580元21萬1,615元15%自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62萬5,717元61萬4,519元3.82%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3小額信貸5萬8,545元5萬6,501元9.45%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4小額信貸72萬0,718元70萬9,124元2.77%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5小額信貸8萬9,635元8萬6,210元10.35%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6小額信貸5萬2,572元5萬元13.35%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176萬1,7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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