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第九四○號、第九六七號、第九九○號、第一二八一號、第一九四三號、第二一二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因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等物均沒收。
丑○○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竊取電纜線。其犯罪方式係丁○○與丑○○各自攜帶二人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鋼鋸、壓力剪等物品,並各自攜帶其等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十七至二五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以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載運所竊得電纜線之方式,且由丑○○剪線、丁○○收線之模式,以上開壓力剪等物品,剪下屬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即PVC風雨線,以下均簡稱為電纜線),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再由丁○○或丑○○載往南投縣某環保回收商及設在臺中市○○街○○○號不知情之慶昌五金行變賣。丁○○與丑○○以上開方式,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止,連續於附表一內編號一至二六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六所示之電纜線,並載往上開環保回收商變賣,得款均花用殆盡。
二、丁○○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三時三十分許止,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鋼鋸、美工刀,另攜帶如同附表編號二三至二五所示供犯罪使用之爬電線桿安全扣等物品,以與上揭所述同一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屬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再將其所竊得之電纜線載往不知情之慶昌五金行變賣,得款供其花用。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二十三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南投縣○○鄉○○村○○路媽祖廟後產業道路旁鐵皮屋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編號十五至十六及二三至二五之鋼鋸、美工刀與爬電線桿安全扣等兇器與供犯罪所用物品。
三、丑○○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春節前某日止,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載之時間、地點內(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部分,應屬漏載,併予更正),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壓力剪等物品,另攜帶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十七至二二所示供犯罪使用之爬電線桿腰帶、尼龍繩等物品,以如前揭所述之同一方式,竊取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之屬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再將其所竊得之電纜線載往不知情之南投某環保回收商變賣,得款供其花用。
四、丑○○承前犯意,並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 黃成實 (所犯竊盜部分另行由本院另併案審理)及 林英峰 (所犯竊盜部分,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三人結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某日,由黃成實駕駛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丑○○所有如附表四所載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壓力剪等物品,另攜帶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十七至二二所示供犯罪使用之爬電線桿腰帶、尼龍繩等物品,前往南華枝55G7548HB21電線桿,由丑○○負責剪取電纜線、林英峰收取之方式,竊得電纜線共一百五十公尺,得手後,並由黃成實駕駛前揭小客車載運上開所竊得之電纜線,由丑○○將上開所竊得電纜線載往南投縣某環保回收商變賣,得款由丑○○花用殆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二十二時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基督教醫院前查獲丑○○,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載編號六至十四、十七至二二所示之壓力剪與爬電線桿腰帶等物品,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林英峰、黃成實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卷第四一頁、第四五頁),核與被害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庚○○、乙○○、子○○、 蔡坤彰 、丙○○、己○○、 林凡閩 、癸○○、辛○○、戊○○、壬○○及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一百餘張、工作單登記簿二份及丁○○竊盜集團竊盜電纜線現場圖一份附卷可參,且有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九之壓力剪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丁○○與丑○○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壓力剪、高枝切桿、拉力
鉗、鋼鋸等物均屬鋒利或質堅厚實,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從而核被告丁○○與丑○○如附表一至三各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丑○○與案外人黃成實及林英峰結夥竊盜,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丁○○與丑○○相互間,及被告丑○○與黃成實、林英峰間分就上述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與丑○○共同或各有多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又係基礎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被告丑○○所犯部分雖有攜帶兇器竊盜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別,仍俱屬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丁○○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被告丑○○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丑○○如附表一編號二六部分所示之加重竊盜
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丁○○、丑○○:⑴均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⑵共同連續加重竊盜者,係山區居民不可或缺之電纜線,影響民生甚鉅;⑶被告丑○○另有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犯行,情節較重;⑷惟犯罪後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五之壓力剪、鋼鋸、爬電線桿腰帶
等物,均分別係被告丁○○與丑○○所有供其等犯本件共同連續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丑○○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本件固另扣得磅秤一個、一呎長鋼筋十五支、電線一捆(重四公斤)、望遠鏡一付與台電銅線五十公斤等物,被告亦均不否認上開物品為其等所有,然尚難認上開物品係屬被告等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需使用之物,且台電銅線五十公斤部分係屬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