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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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
最後住所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
9月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3月
26日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巷○號住處,施用海洛因,為警於同日14時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1.37公克。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業於94年5月16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家賢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