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0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歐昭廷

呂承謚

被告 邢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02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以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24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7日起至95年7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另自民國95年7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又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前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使用,其中信用卡功能部分,具有信用卡及現金卡雙功能及雙額度,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詎料被告於95年7月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5年7月16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5,502元,及自95年7月17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亦同時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30萬元之現金卡,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並按月攤還,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料被告於95年6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經結算至95年6月16日止,尚積欠76,724元及自95年6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明細、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自應負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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