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2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黃明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995元,及其中新臺幣240,660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995元,及其中240,660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17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有關違約金部分更正為「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明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1萬元,約定借款利率以前3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8.75(4.42%+8.75%=13.17%)計付利息,未按期擁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第9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嗣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管公司),再經慶銀資管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是原告已合法繼受慶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債權移轉暨催請清償欠款函文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前開信用貸款之債務,則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借款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87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