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45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告 張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852元,及其中71,035元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57,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則以書狀表示違約金過高,現在無力還款等語置辯。本院審酌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並未計收違約金,而被告有無履行債務能力,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並無影響。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76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