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48號
原告 詹麗娟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 律師
馬健嘉 律師
李權儒 律師
被告 林倉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倉瑶為夫妻,被告林倉瑶卻與被告吳佩珊有超出一般友誼之交往、共同出遊、傳遞曖昧訊息之行為,而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與身份法益,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倉瑶:否認有侵權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佩珊:我在酒店上班,林倉瑶只是客人之一,我跟他沒有任何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林倉瑶為夫妻,被告等有前揭超出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該對話截圖縱為被告二人之對話,於該截圖對話中,均係原告配偶林倉瑶單方面對被告吳佩珊示好,被告吳佩珊甚少回應,甚至於被告林倉瑶表示「不聯絡就算了」、「我沒有對不起過你,我們什麼都不是,朋友也不是,我對你夠特別了。等你年老色衰(誤為「雖」)了,再(誤為「在」)看看誰會再(誤為「在」)對你好。我受夠了,三年了,懶得(誤為「的」)耗了」等語時,被告吳佩珊之回應僅為「拜拜」二字(本院卷第10頁)。顯見被告吳佩珊辯稱林倉瑶僅為酒店客人,其並未與林倉瑶交往乙節,並非無據。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法侵害事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及利息,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