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415號

原告 鄭英男

被告 王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要旨及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1年,自110年2月16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竟拒絕遷讓,其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給原告,並自111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萬元。

 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而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1年3月2日南市財南字第1113205889號函(見調解卷第59頁)之記載,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44萬0,3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萬0,30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萬元部分,性質上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伴隨所有物、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生,為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萬0,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540元,尚應補繳2,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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