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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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姚柏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3月2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131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柏麟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姚柏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2月19日18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鄉林夏都社區)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伸縮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姚柏麟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伸縮警棍照片。
㈣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
三、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下稱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示警棍類中鋼(鐵)質伸縮警棍規格即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查扣案之伸縮警棍,經內政部警政署檢視其實體,認係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列舉「警棍」類之「鋼(鐵)質縮警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3月17日警署行字第1110079053號函(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參,是被移送人攜帶扣案之伸縮警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應予處罰。
四、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姚柏麟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情節之輕重及所生之危害,且其被查獲後坦認上情,兼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並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危害程度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後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錢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