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42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

吳棋笙

被告 黃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721元,及其中新臺幣101,210元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51元,及其中新臺幣21,960元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包含請求三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嗣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捨棄此部分請求,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最高約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有信用卡、現金卡雙功能及雙額度之現金卡使用,利息依約為百分之18.25計算,並按月攤還,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料被告於95年11月2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經結算至95年12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101,210元、利息18,511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未依約清償。

㈡被告亦同時使用該現金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約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被告於95年11月3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6年2月15日止,尚欠本金21,960元、利息841元及違約金450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之利息未清償。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及使用信用卡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期均已屆至,自應負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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