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6號
原告 張滿倩
被告 李秉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53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日,透過其女友 林沛誼 之介紹而認識原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超商,佯稱口罩訂單太大資金不足,邀約原告投資口罩工廠,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先後於110年1月3日、110年2月9日、110年2月26日分別依被告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3萬元、17萬元、3萬元、3萬元投資款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簽署合作意願書各1紙,屆期被告未交付投資獲利,並將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對原告推託敷衍,嗣後即避不見面,原告追討無門,始知受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意願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82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21頁)。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5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17-20頁),以上諸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詐取原告款項合計31萬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1萬元,自無不合。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7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