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偵緝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 邱華松 、 李春蓮 及證人 彭秋妹 、 曾金蘭 供述情節相符,復有上訴人所提招會紀錄簿二本載明冒標情形可稽,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謂互助會開標時並未填具標單,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證人彭秋妹與李春蓮之供述亦不一致,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