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9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慶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慶村考領有合格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3月19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12巷巷口處,欲右轉該路212巷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楊惟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仁路同向右側亦駛至該處,楊惟婷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前述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惟婷未減速慢行,即率然進入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惟婷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小腿鈍挫傷、下背鈍挫傷等傷害。嗣吳慶村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5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惟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105年度偵字第1767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高總醫管字第106340051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3頁;105年度調偵字第194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頁、第17至第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高總醫管字第106340051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偵二卷第17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告訴人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4頁背面),堪認其過失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因此減免被告之刑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查被告所考領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4年12月10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可證(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頁),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故被告係逾期未換發新駕照,非屬無照駕駛,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雙方之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7頁),足認被告非無悔意,且告訴人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4頁背面),堪認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業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滿前之107年7月止,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又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願給付原告楊惟婷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7月止,共計12期,於每月10日各給付參仟元,最後一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