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宣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87號、第9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宣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 王月華 」之署名拾肆枚、指印拾柒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宣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5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堅莓果巧克力能量1包、無調味核桃1包、生凍鰲龍蝦尾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39元),得手後藏放在腰部並以外套遮蔽,未經結帳即欲離去,適為該店員工 黃英一 發覺遭竊,遂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竊得物品(已發還)。
(二)王宣蘋為圖掩飾身分以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冒用其胞姊「王月華」之名義,自106年4月15日18時30分許起,以「王月華」之身分應詢,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偽造「王月華」之署押,其中在附表編號8所示夜間詢問同意書之嫌疑人欄、編號10所示限制住居具結書之具結人欄,偽造「王月華」之署名,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為「王月華」本人,同意接受夜間訊問及同意遵照檢察官強制處分之用意證明等用意,進而交付予執勤之警員及檢察官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王月華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於106年4月23日13時許,王宣蘋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冒簽他人姓名前,向員警表明其真正姓名身分,並供承上述偽造署押犯行,就此部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宣蘋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英一、被害人王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暨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及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編號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月華」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簽名、指印,被告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王月華」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嫌疑人(被告)」欄偽簽「王月華」署名1枚,單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其係以「王月華」名義表示同意接受夜間詢問之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具結人」欄偽簽「王月華」署名1枚,單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其係以「王月華」名義表示同意遵照檢察官強制處分之用意證明,上揭文書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被告復將附表編號8、10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檢察官收執,顯然對上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當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疑。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附表編號8、10所示文書上偽造「王月華」之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附表編號1至7、編號9所示文書上偽造「王月華」署押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8、10所示之部分係成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各均係基於同一規避刑責之目的,顯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時間密切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單一偽造署押罪。再被告於附表編號8、10文件上偽造「王月華」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王月華之年籍資料應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王月華」署押,並行使偽造附表編號8、10所示之私文書,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以規避刑責之目的而冒用王月華名義,以實質上一行為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有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冒簽姓名前,向員警供認偽造文書犯行,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由告訴代理人黃英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又衡以被告為警查獲後,不知坦然面對自己之錯誤,為掩飾真正身分藉以規避刑責,竟冒名面對調查,並偽造署名、指印,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心存僥倖,非但損害司法權之行使正確性,亦造成其胞姊王月華可能因而遭受訟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7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患有輕鬱症(參偵一卷第2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如附表所示文書,業經被告交付承辦警員、檢察官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王月華」署名14枚及指印1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鎮○○○○路派出所├─────────────┼─────────┤││警詢筆錄│騎縫處│指印2枚│││├─────────────┼─────────┤│││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結果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鎮分局扣押筆錄├─────────────┼─────────┤│││騎縫處│指印4枚│││├─────────────┼─────────┤│││受執行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署名3枚、指印3枚│││表│││├──┼─────────┼─────────────┼─────────┤│4│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執行逮捕、拘│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提告知親友通知書│││├──┼─────────┼─────────────┼─────────┤│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執行逮捕、拘│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提告知本人通知書│││├──┼─────────┼─────────────┼─────────┤│7│王月華相片影像資料│空白處│署名1枚、指印1枚│││查詢結果(含照片)│││├──┼─────────┼─────────────┼─────────┤│8│夜間詢問同意書│嫌疑人(被告)欄│署名1枚│├──┼─────────┼─────────────┼─────────┤│9│106年4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受訊問人欄│署名1枚│││察官訊問筆錄│││├──┼─────────┼─────────────┼─────────┤│10│限制住居具結書│具結人欄│署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