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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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鄢念華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件聲請人鄢念華固然於民國100年2月14日上午,因預備與 楊殿銘朱賢璋 2人共同犯罪,而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區漁會附近勘查現場,而當時係由楊殿銘駕駛福特廠牌自小客車搭載朱賢璋,鄢念華則單獨駕駛BMW廠牌自小客車尾隨在後,當時3人原無特定之犯罪計晝或目標,惟楊殿銘、朱賢璋2人發現被害人 黃英桃 獨自1人提款後騎乘機車離去,見有機可趁,即自後跟隨黃英桃之機車。鄢念華當時並不知道楊殿銘、朱賢璋已起意要對黃英桃行搶,只是開著車跟著楊殿銘、朱賢璋2人所開的福特自小客車,惟楊殿銘、朱賢璋開車經過進德橋,進入新園鄉後不久,鄢念華即已跟丟車子而不知楊殿銘、朱賢璋之所在,因此當楊殿銘、朱賢璋2人開車撞倒黃英桃機車下手行搶時,鄢念華確實不在現場,自非共同下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犯,或是有犯罪聯絡、行為分擔之共謀共同正犯,至於當時晚上楊殿銘給付鄢念華新台幣(下同)10萬元,2人均一致否認係分給鄢念華之贓款,雖2人對於是單純賭博贏錢的吃紅或是賭博贏來的錢借給鄢念華等情認知不一,惟對於該10萬元係楊殿銘賭博贏來之情則並無二致,顯然楊殿銘確係告知鄢念華錢是賭博贏來的,則楊殿銘既然不向鄢念華明說錢是當天搶來的,且沒有依比例分配搶來的金錢,顯然鄢念華確實因為跟丟了車,而沒有參與黃英桃之搶案,甚至事後亦不知有該強盜之事實。
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所依據證人即被害人黃英桃、目擊證人 劉正議 之指認不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查明下車行搶的人係朱賢璋而非鄢念華。另原確定判決以同案被告楊殿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和鄢念華共犯的」、「鄢念華坐在我偷來的福特車子旁邊,等作完案後再回去開他的BMWX5自小客車離開」、「是我和我剛剛所講那個人一起去犯的,他人在庭上,他就是鄢念華」等語,作為認定鄢念華犯行之依據。惟鄢念華因楊殿銘、劉正議不實證述,對渠2人提出偽證告訴,其中楊殿銘上開指證係鄢念華在現場下手實施強盜犯行等不實證述之偽證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
106年度偵字第7607號提起公訴,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亦以
107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楊殿銘係犯偽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是鄢念華強盜案件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並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一)聲請人鄢念華(下稱聲請人)犯強盜罪,業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判決認聲請人共犯本件強盜罪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已判決確定,下稱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確定判決)卷證,該確定判決理由欄中對本件之爭點為聲請人於共同被告楊殿銘強盜被害人黃英桃當時是否有在現場?或獨自駕駛聲請人胞姐 鄢慧儀 所有之6788-JM號BMW車尾隨在楊殿銘所駕駛贓車後,俾便把風並隨時接應?(參見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理由第10頁)。而觀諸該判決理由中已就聲請人囑咐證人A1錄下其與朱賢璋之對話內容,顯見朱賢璋已在該次錄音中已表明本件強盜案係由聲請人開車載伊與楊殿銘先竊取GX-5265號車牌之福特廠牌自小客車後,再由楊殿銘與朱賢璋共同駕該贓車找尋強盜之目標即被害人黃英桃,而聲請人當時則係駕其姐鄢慧儀之6788-JM號
BMW車跟隨在後,因而遭警方以路口監視器拍得聲請人在後所駕之6788-JM號BMW牌自小客車,始循線查獲楊殿銘、朱賢璋等情(參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理由第13-15頁),且由上開朱賢璋與證人A1之對話中,亦顯示該次強盜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87萬元,聲請人分得其中10萬元之贓款,而朱賢璋則分得其中之15萬元贓款,其餘部分則由楊殿銘分得(見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理由第13頁)。而聲請人亦坦承案發當晚有拿到楊殿銘所交付之10萬元(見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理由第18-19頁),聲請人雖辯稱該10萬元並非參與該次強盜行為所分得贓款云云。惟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理由已敘明聲請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同上判決理由第19頁)。又按「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謂,均為共同正犯。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應屬「實行正犯」之範疇,尚難以共謀共同正犯論擬。而所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而言。而「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從而其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及共同謀議犯罪之範圍如何,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就「共謀共同正犯」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原確判決(即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2號)就聲請人所為認其已符合「共謀共同正犯」(見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判決理由第11頁),足徵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楊殿銘、朱賢璋強盜之際並不在場云云。然依前揭共謀共同正犯要旨之說明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已不足以影響聲請人共謀本件強盜罪之認定。又聲請人雖主張案發當時駕6788-JM號BMW車自小客車跟隨在楊殿銘所駕之GX-5265號福特廠牌自小客車後,其後因跟丟而未能前往強盜之現場,惟聲請人既事先與楊殿銘、朱賢璋共謀強盜,而先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作案之犯罪工具後,事後亦分得部分之贓款,縱令其於案發過程未在現場屬實,惟此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有本件共同強盜之犯罪事證。
(三)聲請意旨又以:聲請人因共同被告楊殿銘及目擊證人劉正議不實證述,對渠2人提出偽證告訴,其中楊殿銘指證係聲請人亦在現場下手實施強盜之不實證述而犯偽證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所犯強盜罪,原確定判決所憑楊殿銘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已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云云。惟觀之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固認定「楊殿銘於100年2月25日20時36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八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其與鄢念華、朱賢璋等人於前揭時間,是否有至鹽埔生鮮超市前強盜黃英桃財物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和鄢念華共犯的』、『鄢念華坐在我偷來的福特車子旁邊,等作完案後再回去開他的BMWX5自小客車離開』、『是我和我剛剛所講那個人一起去犯的,他人在庭上,他就是鄢念華』等語為隱匿朱賢璋案發當時在場,而為不實指證係鄢念華在現場下手實施強盜犯行」,惟聲請人既與楊殿銘、朱賢璋共謀本件強盜犯行,業如前述,故縱令楊殿銘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為上開偽證之內容,然此仍不足影響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2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楊殿銘、朱賢璋共謀犯強盜之事證。是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亦難認聲請人所為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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