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聲請人 黃崧倍 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卷,下稱橋調卷,第4至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橋調卷第11至12頁)、調解程序筆錄(橋調卷第37至39頁)、信用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字第94號卷,下稱 橋院 卷,第17至1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橋院卷第72至74頁)、薪資給付證明(橋院卷第22頁)、收入切結書(橋院卷第23頁)、存摺(橋院卷第84至105頁)、戶籍謄本(橋院卷第10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橋院卷第116頁)、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6至17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875,266元、
701,042元(其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分別為863,958元、608,003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6年9月8日自大高雄保險代理職業工會退保,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7,814元。又聲請人原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自陳因疾病引發廔管炎等健康問題致業績不佳、無收入而降級為普通業務員,嗣於105年9月30日提出辭呈(辭職原因填載「生涯規劃」),自同年10月1日起受雇於第三人陳○文,於大寮區菜市場擔任賣菜臨時工,每月薪資含全勤獎金約為27,000元,再於106年11月9日具狀表示與配偶劉○喬(詳如後述)開始兼職販賣烤蕃薯,預計每月收入可增加約10,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切結書、薪資給付證明、陳報狀等(橋院卷第12至13頁、第23頁、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16頁、第41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暫以其切結現每月收入27,000元,加計與配偶共同販賣烤蕃薯可增加聲請人個人收入以5,000元計(計算式:10,000÷2=5,000),合計3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日後如有其他事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劉○喬因患有憂鬱症,無業
,每月須支出其扶養費6,300元等情。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劉○喬係00年0月生,10
4、105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2011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部,勞工保險於106年9月8日自大高雄保險代理職業工會退保,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橋院卷第29至71頁、第75至77頁、第106頁、本院卷第18頁)。審酌聲請人陳稱配偶劉○喬患有憂鬱症乙情,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僅稱劉○喬有復發傾向,並未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陳報狀),則在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之情形下,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參以劉○喬名下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5月有金額50,000元至222,184元不等之款項存入(見橋院卷第68至71頁),及聲請人陳稱現已與劉○喬共同販賣烤蕃薯以增加收入等情,前已敘及,是聲請人未能證明配偶劉○喬因疾病致無經濟能力,其提列配偶劉○喬之扶養費每月6,300元,本院尚難認列此部分為必要支出。
㈣承上,聲請人與配偶劉○喬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每
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分別為7,625元、9,550元。經查,聲請人之長女黃○蓁係00年0月生,次女黃○霏係000年0月生,
2名子女於104、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等在卷可憑(橋院卷第78至83頁、第106頁)。是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均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劉○喬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2,941元(計算式:12,941×2÷2=12,941)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5,000元。按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黃○和為00年生,104、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4房1地及1994年出廠之TOYOTA汽車1部,於98年2月16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705,739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796元,而聲請人母親黃何○如為00年生,104、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
354元,此有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第20至30頁、第35至37頁、第42頁);次查,黃○和名下固有房地現值共1,189,766元,其中3房均為持分100分之7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另1房1地即黃○和戶籍址建物,本為其住居所必需,惟核算黃○和前所領取之勞保一次給付,於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迄今(106年12月)應尚餘435,586元【計算式:1,705,739-(11,309×23+10,033×6+11,146×6+11,890×36+12,485×24+12,941×12)=435,586】,每月尚可領取老年年金3,796元,而認黃○和暫毋須聲請人扶養亦能維持生活,至聲請人母親黃何○如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又因聲請人未主張母親有租金或房貸支出之需求,故於計算聲請人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4.36%,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母親黃何○如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再扣除黃何○如所領取之老年年金4,354元,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參第16頁家族表)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黃何○如之扶養費應以1,812元【計算式:(9,789-4,354)÷3=1,812】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㈥又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子女賃屋而居,每月由聲請人獨力
負擔房租10,000元,此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橋院卷第24至28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10,000元,難認適當而可謂為有必要,該房租支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故仍以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計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方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12,941元、母親扶養費1,812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4,30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95,986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7,81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8年【計算式:(1,995,986-27,814)÷4,306÷12=38.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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