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育甫與 蘇盈 貴係上下樓層鄰居關係,知悉 蘇盈貴 及其家人之作息,詎其僅因積欠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8日18時許,見該大樓住戶蘇盈貴將備份鑰匙置於門口鞋櫃內,認為有機可乘,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財物得手,現金部分已花用殆盡,珠寶則變賣後所得款項亦供己花用。
嗣因蘇盈貴之子 蘇晨 於同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於同年
3月23日15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劉育甫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劉育甫行竊時穿著之衣物,而查悉上情;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劉育甫則於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劉育甫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8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 威世 登珠寶店門市銷售人員 袁士傑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8頁反面至9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金飾珠寶銀飾來源證明書2份、電磁鎖磁卡系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被告行竊時穿著之衣物照片8張、 威世登 珠寶店店面照片1張、告訴人於偵查中庭呈失竊財務清單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0頁、第24至25頁、第27至30頁、偵卷第10至11頁、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罪時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6年3月4日凌晨3時許;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之犯罪時間及失竊金額,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6年3月11日、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告訴人對此表示無意見,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43頁),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舊刑法第338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台上454號刑事判例參照)。又本條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民刑事庭總會24年7月決議)。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係從大門開啟門鎖後入內行竊,既未破壞大門門鎖,揆之上開說明,即非毀越門扇行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進入被害人蘇盈貴屋內,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時竊取蘇盈貴、 陳瓊 如、蘇晨所有之財物,附表一編號2部分,同時竊取 陳瓊如 、蘇晨所有之財物,附表一編號3部分,同時竊取蘇盈貴、陳瓊如所有之財物,附表一編號4部分,同時竊取蘇盈貴及其家人等所有之財物,均各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均應各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
1.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於106年3月18日、20日受理告訴代理人蘇晨遭竊盜,經調閱106年3月18日18時59分許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再根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晨之證詞,查悉行竊者即被告,其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行竊時所穿著之衣物,被告並於員警詢問下坦承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此有被告於106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告訴人蘇晨於106年3月18日、20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至7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代理人蘇晨之證詞,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附表一編號6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足徵被告於員警詢問下坦承犯行亦屬自白而非自首,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被告於警方詢問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時,主動向員警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此有被告於106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證人袁士傑於106年3月24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3頁、第8至9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代理人蘇晨以100,000元達成和解,且於106年11月27日給付完畢,告訴代理人蘇晨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匯款回條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服務生、月薪約30,000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雷同,均屬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蘇晨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100,000元完畢,業如前述,上開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相當被告之犯罪所得,告訴人、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故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犯案時所穿戴,然尚非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另犯罪所用之鑰匙,因被告於警詢中稱:有看見屋主蘇盈貴將自家鑰匙放在門口前的鞋櫃內;行竊6次都是拿門口鞋櫃內的鑰匙進入的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且無相關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自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方式侵入被害人蘇盈貴之住處後,尚竊取 蘇晴 所有之金項鍊
1條、GOPRO運動相機1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蘇晴所有之金項鍊1條、運動相機1部之犯行,而此部分除告訴代理人蘇晨之單一指訴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蘇晨此部分所述之真實性,且告訴代理人蘇晨於本院中亦供述:我們只是懷疑,沒有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率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就此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犯罪方法│補強證據│主文││號│││告訴人│││││├─┼────┼─────┼────┼─────┼────────┼────────┼─────┤│1│106年1月│高雄市前金│蘇盈貴、│黃金戒指1│劉育甫於左列時間│1.證人蘇晨於警詢│劉育甫犯侵│││29日1○○○區○○○路│陳瓊如(│對(即2只│,至左列地點,以│、偵查及本院之│入住宅竊盜│││許│225號9樓之│被害人)│)、K金戒│藏放於門口鞋櫃內│證述(見警卷第│罪,處有期││││2(蘇盈貴│、蘇晨(│指1只、現│之鑰匙開啟大門後│4至7頁、偵卷│徒刑陸月,││││及其家人之│告訴人)│金10,000元│,擅自侵入該住處│第8頁反面至9│如易科罰金││││住處)│││內,徒手竊取蘇盈│頁、本院卷第15│,以新臺幣│││││││貴所有黃金戒指1│至18頁)。│壹仟元折算│││││││對(即2只)、K金│2.證人袁士傑於警│壹日。│││││││戒指1只、陳瓊如│詢之證述(見警││││││││所有現金5,000元│卷第8至9頁)。││││││││、及蘇晨所有現金│3.指認犯罪嫌疑人││││││││5,000元【起訴書│紀錄表(見警卷││││││││所載竊得蘇晴所有│第15至17頁)。││││││││金項鍊1條、GOPR│4.金飾珠寶銀飾來││││││││O運動相機1部,│源證明書(見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卷第24至25頁)││││││││】,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於同日│5.威世登珠寶店店││││││││14時許,前往高雄│面照片1張(見││││││││市○○區○○○路│警卷第30頁)。││││││││238號威世登珠寶│││││││││店,將上開黃金戒│││││││││指1對(即2只)│││││││││、K金戒指1只分│││││││││別以12,665元、33│││││││││0元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門市銷售│││││││││人員袁士傑。│││├─┼────┼─────┼────┼─────┼────────┼────────┼─────┤│2│106年2月│同上│陳瓊如(│現金6,000│劉育甫於左列時間│證人蘇晨於警詢、│劉育甫犯侵│││10日10時││被害人)│元、美金80│,至左列地點,以│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入住宅竊盜│││許││、蘇晨(│0元│藏放於門口鞋櫃內│(見警卷第4至7頁│罪,處有期│││││告訴人)││之鑰匙開啟大門後│、偵卷第8頁反面│徒刑陸月,│││││││,擅自侵入該住處│至9頁、本院卷第│如易科罰金│││││││內,徒手竊取陳瓊│15至18頁)。│,以新臺幣│││││││如所有現金6,000││壹仟元折算│││││││元、蘇晨所有美金││壹日。│││││││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3│106年3月│同上│蘇盈貴、│現金22,000│劉育甫於左列時間│同上│劉育甫犯侵│││4日凌晨3││陳瓊如(│元│,至左列地點,以││入住宅竊盜│││時許【起││被害人)││藏放於門口鞋櫃內││罪,處有期│││訴書誤載││││之鑰匙開啟大門後││徒刑陸月,│││為106年2││││,擅自侵入該住處││如易科罰金│││月13日10││││內,徒手竊取陳瓊││,以新臺幣│││時前某時││││如所有現金21,000││壹仟元折算│││許,經檢││││元、蘇盈貴所有現││壹日。│││察官當庭││││金1,000元,得手│││││更正】││││後隨即離去現場。││││││││││││├─┼────┼─────┼────┼─────┼────────┼────────┼─────┤│4│106年3月│同上│蘇盈貴及│現金5,000│劉育甫於左列時間│同上│劉育甫犯侵│││11日10時││其家人等│元│,至左列地點,以││入住宅竊盜│││許【起訴││(被害人││藏放於門口鞋櫃內││罪,處有期│││書誤載為││)││之鑰匙開啟大門後││徒刑伍月,│││10日,經││││,擅自侵入該住處││如易科罰金│││檢察官當││││內,徒手竊取蘇盈││,以新臺幣│││庭更正】││││貴及其家人所有現││壹仟元折算│││││││金共5,000元【起││壹日。│││││││訴書誤載為10,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5│106年3月│同上│蘇盈貴(│現金30,000│劉育甫於左列時間│同上│劉育甫犯侵│││13日凌晨││被害人)│元│,至左列地點,以││入住宅竊盜│││3時許││││藏放於門口鞋櫃內││罪,處有期│││││││之鑰匙開啟大門後││徒刑陸月,│││││││,擅自侵入該住處││如易科罰金│││││││內,徒手竊取蘇盈││,以新臺幣│││││││貴所有現金30,000││壹仟元折算│││││││元,得手後隨即離││壹日。│││││││去現場。│││├─┼────┼─────┼────┼─────┼────────┼────────┼─────┤│6│106年3月│同上│蘇晨(告│現金300元│劉育甫於左列時間│1.證人蘇晨於警詢│劉育甫犯侵│││18日18時││訴人)││,至左列地點,以│、偵查及本院之│入住宅竊盜│││許53分許││││藏放於門口鞋櫃內│證述(見警卷第│罪,處有期│││││││之鑰匙開啟大門後│4至7頁、偵卷第│徒刑陸月,│││││││,擅自侵入該住處│8頁反面至9頁、│如易科罰金│││││││內,徒手竊取蘇晨│本院卷第15至18│,以新臺幣│││││││所有現金300元,│頁)。│壹仟元折算│││││││得手後隨即離去現│2.監視器錄影翻拍│壹日。│││││││場。│畫面照片6張(│││││││││見警卷第18至19│││││││││頁、第28頁)│││││││││。│││││││││3.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0頁、│││││││││第27頁)。│││││││││4.電磁鎖磁卡系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28頁)。│││││││││5.被告行竊時穿著│││││││││之衣物暨扣押物│││││││││品照片8張(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15頁)。││└─┴────┴─────┴────┴─────┴────────┴────────┴─────┘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upsetjeans褲子│1件│├──┼─────────┼───┤│2│thenorthface外套│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