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惠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緣許惠惠為 陳建潢 生前之同居伴侶。陳建潢生前與 薛玉枝 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 陳佳貝 、陳 韋丞 ,薛玉枝、陳佳貝、 陳韋丞 均長期旅居國外,僅陳建潢在臺灣地區生活。許惠惠明知陳建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已消滅,無從再為法律行為,更不得再以陳建潢之名義製作文書,亦明知於被繼承人陳建潢死亡而開始繼承時,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須經陳建潢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能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向金融機構提領陳建潢生前存於金融機構,屬於陳建潢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存款,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保管陳建潢生前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潢玉山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2月25日即陳建潢死亡後翌日,持陳建潢玉山帳戶
之印鑑章,前往上址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並在該行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新臺幣(下同)1075萬8618元,及蓋用陳建潢印鑑章於該取款憑條,而表彰以陳建潢名義辦理提領現金之用意,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證後,交予不知情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行員辦理而行使,並於如數提領現金後旋存入許惠惠申設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許惠惠因故於同日又將上揭款項轉回上開陳建潢玉山帳戶內,惟已足生損害於陳建潢全體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及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同年月28日,另持陳建潢玉山帳戶之印鑑章,前往上址之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並在該行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600萬元,及蓋用陳建潢印鑑章於該取款憑條,而表彰以陳建潢名義辦理提領現金之用意,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證後,交予不知情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行員辦理而行使,而如數提領現金,足生損害於陳建潢全體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及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同年月31日,再持陳建潢玉山帳戶之印鑑章,前往上址之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並在該行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300萬元,及蓋用陳建潢印鑑章於該取款憑條,而表彰以陳建潢名義辦理提領現金之用意,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證後,交予不知情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行員辦理而行使,而如數提領現金,足生損害於陳建潢全體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及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薛玉枝、陳佳貝、陳韋丞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許惠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2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持陳建潢之印鑑章並蓋用於取款憑條後向不知情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行員行使而如數提領陳建潢玉山帳戶內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陳建潢生前與伊為同居伴侶,並由伊協助陳建潢管理財務,陳建潢在世時曾向伊表示因薛玉枝長住澳洲,夫妻感情不睦,已在澳洲離婚等情,且薛玉枝在陳建潢臥病期間亦未加聞問,而陳建潢生前曾委伊處理相關債務,伊始在陳建潢死亡後提領其存款;又陳佳貝在陳建潢治喪期間,亦曾對伊表示:陳佳貝與薛玉枝討論後,願委由被告全權處理陳建潢之後事與遺願等語,伊係因此為上開行為,要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更不知此舉違法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為陳建潢生前之同居伴侶此情,以及陳建潢死後有
薛玉枝、陳佳貝、陳韋丞等繼承人乙節,暨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持陳建潢之印鑑章,並蓋用於取款憑條後向不知情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行員行使而如數提領陳建潢玉山帳戶內上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105年度他字第1362號卷1〈下稱他卷1〉第54-58頁、本院審訴卷第24頁、訴卷第85-89頁),並有證人即陳建潢之姊 陳明棉 、陳建潢之友人 劉逸民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本院訴卷第70-82頁反面),以及陳佳貝、陳建潢、陳韋丞之戶籍謄本、陳建潢玉山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上開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取款憑條、傳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他卷1第5-20、70、76-77頁及反面、82、87頁),上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經陳建潢在世時授權處理相關財務事宜,而
為上開行為,然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且此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該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某甲偽造之分書,既係某乙名義所立,即屬他人名義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無解於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何得以偽造自己祖遺分書,主張無罪,此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22年上字第874號;2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亦經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闡明,自其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是若父親在世之時,為經營事業,授權或委任兒子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兒子即不得再以父親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款花用,要之,祇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權人名義為之,縱係處理所營事業之未了事務,亦同,不能將之與民法第551條關於「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之規定,予以混淆,蓋處理未了事務,並不意謂即可使用死者之名義製作文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間,既已知陳建潢已經死亡而無行為能力,仍持陳建潢之印鑑章該用於取款憑條而向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行員行使,顯有意對該行隱匿陳建潢已死亡之情,堪認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被告雖以上情置辯,而縱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陳建潢生前相關之財務往來資料,及證人陳明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卷第72頁反面),或可認被告曾於陳建潢生前臥病期間協助其處理財務,惟陳建潢之生前授權業已因陳建潢死亡而失其效力,且被告亦自承陳建潢係指示其於陳建潢在世時先行將存款提領等情(本院訴卷第86頁),是以在陳建潢死亡後,陳建潢之債務自應由陳建潢之全體繼承人以陳建潢所遺財產加以清償之,亦非被告能偽以陳建潢名義加以處理,故被告所辯不具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自不可採。
㈢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陳建潢生前已在澳洲與薛玉枝離婚,然依陳建潢
之戶籍謄本所登記之配偶仍為薛玉枝,亦無陳建潢與薛玉枝離婚登記之記事(他卷1第5頁),是以陳建潢與薛玉枝在我國之婚姻關係並未消滅。又依證人陳明棉、劉逸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卷第70-82頁反面),縱可認陳建潢與薛玉枝曾進行相關程序而有意離婚,然上開證人均未能證實 陳建潢業 與薛玉枝於我國完成離婚登記,而可認陳建潢業與薛玉枝完成離婚程序。又縱令被告主觀上以為陳建潢與薛玉枝業於澳洲辦理離婚而消滅婚姻關係,然被告自承並未與陳建潢結婚而取得身分關係,復自承知悉陳建潢尚育有子女陳佳貝、陳韋丞等繼承人,雖陳建潢之繼承人等旅居國外而有事實上不便提領陳建潢存款之情況,然被告既非陳建潢之繼承人,復未具陳建潢之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等合法地位,自不能擅自管理、處分陳建潢之遺產。
⒉被告另辯稱陳佳貝在陳建潢治喪期間曾表示經陳佳貝與薛玉
枝討論後,願委由被告全權處理陳建潢之後事與遺願等語,始認其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為上開行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其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提款行為,均未獲陳建潢之繼承人同意等情甚明(他卷1第54-55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上情,已難採信。何況被告自承陳佳貝係在104年12月26日返回臺灣地區(本院易卷第86頁反面),另證人陳明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佳貝係在104年12月27日對其與被告討論陳建潢後事如何處理等情(本院訴卷第78頁),並有陳佳貝之入出境紀錄可參(本院訴卷第95頁反面),可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時,陳佳貝尚未返回臺灣地區並與被告討論相關事宜,從而被告為該次行為時,尚未獲陳佳貝告知上情,即持陳建潢之印鑑章蓋用於取款憑條向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行員行使而取款,要難執陳佳貝之後所表示之前述內容,即認為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何況被告亦自承陳佳貝當時並未與其討論陳建潢之遺產如何處理等語(本院訴卷第86頁反面),另據證人陳明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佳貝回臺灣時,約104年12月27日時,伊與被告問陳佳貝有關陳建潢之後事如何辦理,陳佳貝回答說薛玉枝表示給被告辦,伊問陳佳貝說伊沒有錢,要從陳建潢那裡拿錢,陳佳貝說OK,並說薛玉枝也同意等語(本院訴卷第73-74、76、78頁),由此縱可認陳佳貝與薛玉枝當時曾同意被告於辦理陳建潢喪葬事宜之範圍內動支陳建潢之遺產,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此部分費用亦不過僅100餘萬元之譜(他卷1第
213、228-236頁),而被告事實一㈡㈢分別領取600萬元、300萬元之款項,顯已逾越辦理陳建潢喪葬事宜之範圍,自不能以被告曾獲陳佳貝表示同意於辦理陳建潢喪葬事宜之範圍內動支陳建潢遺產之事,而認為被告主觀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⒊何況嗣後薛玉枝、陳佳貝、陳韋丞等陳建潢之繼承人嗣後亦
自行向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辦理提領陳建潢玉山帳戶內存款等手續,有存款繼承申請書等件可參(本院訴卷第33-43頁),更可見薛玉枝、陳佳貝、陳韋丞等人除於辦理陳建潢喪葬事宜之範圍外,要無概括委由被告管理、處分陳建潢遺產之意思,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採信。
㈣被告雖稱係因不知法律致有上開行為。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
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45歲,自述受有大學程度之教育,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而上述繼承及遺產之相關規定,乃現代法治國家國民應有之法律常識,而據被告自承在事實欄一㈠提款後,經朋友告知可能違法,才將款項匯回陳建潢之帳戶等情(本院訴卷第89頁),是以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社會閱歷,其既可知向朋友探詢陳建潢所遺存款如何處理之相關事宜,顯見其對於在陳建潢死後,猶以陳建潢之名義向金融機構提款此行為之合法性已有所存疑,亦非不能透過法律諮詢等方式避免違法之結果。另依證人陳明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過有朋友在母親過世後,用母親名義去領錢,結果被哥哥、姊姊告侵占,所以伊知道這樣可能違法,才沒有經手陳建潢之財產等語(本院訴卷第72頁反面、77頁),更可印證一般有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國民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若再擅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存款,將可能涉及相關法律責任此情,並非全無認識,尚難認被告係不知擅自蓋用已死亡之陳建潢印鑑章提領款項係屬違法,而有何因不知法律而犯罪之情形。
㈤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所欲規範者,係無製作文書權限之人
以他人名義出具私文書,造成形式與實際不符之狀態,亦即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規定至明,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陳建潢全體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等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其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另被告主觀上明知陳建潢業已死亡,事實上或法律上均不可能在授權其蓋用陳建潢之印鑑章,以陳建潢之名義製作文書,仍持陳建潢之印鑑章該用於取款憑條而向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行員行使,而隱匿陳建潢已死亡之事實,以此向該行如數提領現金,不僅客觀上有偽造取款憑條而行使之行為,主觀上亦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足以損害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足生損害於陳建潢全體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及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取款憑條蓋用陳建潢之印鑑章,而盜用陳建潢之印章,屬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交予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行員而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各行為之時地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審酌被告明知陳建潢已死亡,不得以陳建潢名義提款,竟擅以陳建潢之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而向不知情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行員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建潢全體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及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未否認客觀犯罪事實)尚非甚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狀況(於7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78年度易字第28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佐以被告受有大學程度之教育、未婚、目前無業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多集中在
104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間,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於7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78年度易字第28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考量被告係陳建潢生前之同居伴侶,而有長久相互扶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又被告之犯行雖為法所不許,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用於陳建潢相關之醫藥喪葬及清償陳建潢生前債務等用途之款項,已經超過被告提領之款項,要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本院審理後亦查無被告另構成侵占或詐欺等罪嫌之事證,並參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陳建潢死亡後數日內,及依卷內資料,足認被告平素尚知安分守己,是以被告應係於陳建潢驟然離世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犯行,無非起於法治觀念淡薄,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主文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被告盜用之陳建潢印鑑章及所蓋印文,屬陳建潢真正印章(印文),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取款憑條業經被告交予玉山銀行行員辦理提款,已屬玉山銀行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自陳建潢玉山帳戶提領900萬元款項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用於陳建潢相關之醫藥、喪葬及清償陳建潢生前債務等用途之款項,已經超過被告提領之款項,要無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審理後亦查無被告另構成侵占或詐欺取財等罪嫌之事證,要無犯罪所得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